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簡文啟
(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下方加註「(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30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及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2日,於9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八行「即在某處」更正為「即於當日在某處」;第十三行「甲○○」下方加註「於93年9月21日20時39分,」;第十五行「郵局」更正為「新店水尾郵局」;第十六行「48萬3240元」下方加註「(93年12月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同日13時53分匯款3萬3240元;同日15時58分匯款10萬元;同年月8日10時13分匯款32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