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22,787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