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1萬9,388元、上期未收利息1,528元,利息7,531元(上開本金債權自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100元,及上開本金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