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4年4月13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息,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643,71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10,765元,暨9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爰依上列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