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此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 楊禎娟 間債權讓與,經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乙○○,惟經郵局分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就相對人甲○○部分,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部分,然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按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