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㈠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1%按月計付,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745%),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利息自93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0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85%),自95年5月10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8%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借款㈡尚積欠本金250萬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優惠購屋專案貸
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郵匯局利率表、放款指數利率表、催告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