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總毛重零點玖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3時
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0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3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L03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總毛重1.00公克,鑑驗用罄0.0045公克,驗餘總毛重0.9955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3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LL034)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於5年內之10
3年7月1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而未能履
行完成,未能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
,驗前總毛重1.00公克,鑑驗用罄0.0045公克,驗餘總毛重
0.995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