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品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品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 老子 有錢-刀龍傳說包」及「老子旋風包」等遊戲產品包(共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業鐵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被害人 郭凡 立所持有之「老子有錢-刀龍傳說包」及「老子旋風包」等遊戲產品包(共價值新臺幣14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彭品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品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忙結帳及製作咖啡無暇顧及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老子有錢-刀龍傳說包」及「老子旋風包」遊戲產品包(共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而離開。嗣經店員發現物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郭凡立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品赫於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郭凡立於警詢之│證明上開遭竊盜之事實。│││指訴││││││├──┼──────────┼─────────────────────┤│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