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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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座落台南縣新市鄉市87之2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係被告於84年間向訴外
王燦 禱購得,嗣被告因積欠第一銀行借款無力償還,遭
第一銀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原告於92年間投標購得上開
土地,並依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詎受訴法院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被告與
原告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受敗訴
判決(參見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912號判決)。
(二)依前開判決所示,被告上開鐵皮屋之利用既與原告所有之
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請求按
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之租金。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為基準,惟
原告土地係坐落新市鄉最精華之地區,依最高法院94年第
2次民庭決議認「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
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
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每月
租金,即430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
尺)×5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10%÷12=20425
元。亦即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25元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89台上638號判決謂:「台南縣政府所請求元
○宮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租金之
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系爭第二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七十
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原審於計算該地號,七十六年
七月起元○宮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竟以公告地價一萬一千
元為計算基準,自屬於法有違」,則原告主張依「公告現
值」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況原告前於95年移調字39號筆錄中,業已同意依「申報地
價」為基準計算每月租金,詎於本件復主張以「公告現值
」計算每月租金,有違誠信。
(三)從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被告應給付之每月
租金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始為
合理。
(四)又原告援引之前揭決議係僅適用於「約定租金」而言,本
件究屬法定地上權之租金給付請求,則既無任何租金之約
定下,自難以該決議之結論適用於本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市87之20號土地及其地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係被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王燦
 禱購得,嗣被告因積欠第一銀行借款無力償還,遭第一銀
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原告於92年間投標購得上開土地,
並依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現供營業使用。
3、兩造就九十年五月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之
租金,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移調字第三十九號調解成立。
(二)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或抑
依公告地價計算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租金。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之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有受法律
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復經前審判決所確認(參見台南地
方法院90年訴字912號判決第5頁第6行至第8行【故依前開
法條揭示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之原則,於土地與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因出售房地而異其所有人,或先
出售土地或房屋而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右開
法條,認土地買受人默許建物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
依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應支付租金之數額自得依法審酌。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
 按「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
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
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
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
題之解決。此由同法第九十四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
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第九十五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
賦稅之減免,與第九十六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
屋間數觀之,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
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內政部七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
亦採此見解。…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
(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
核算租金收入」(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
徹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
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
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
制之必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
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
觀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
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
,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
障無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
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8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民庭決議參照)。而查:
(1)被告所占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現既供「順心俱樂部
」及「久生環保」等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供現地
照片七張為證,面積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乙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則依
前開所述,本件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至被告抗辯
前揭決議係僅適用於「約定租金」等語,既未說明其立論
之依據,且依前開最高法院89台上638號判決之見解所指
,土地法第97條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供住宅用)之承租
人而設,自應以系爭房屋是否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
營業用或僅供住宅用而有不同,究非以其租賃關係之產生
係本於法定或約定而有區別,是本件不論法定租金或約定
租金,若房屋供業務用(包括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均
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本院所不
採。
(2)又按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
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
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
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者而言。本件系
爭土地之九十五年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3000元/平方公
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既經台南
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自非不得據
為審酌系爭非僅供住宅之房屋其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每月租金之
基準,自足採信。
(3)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非供營業、業務用,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相比較,以為決定。從而,本院在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
下,自亦得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與相鄰地段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
數額。查:本院斟酌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租金之核算依據,
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座落台南縣新市鄉○○路,四
鄰土地均供營業使用、土地交通便利、附近可供生活及工
商業活動之機能佳,此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七張可按,
從而,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土地可供經濟用
途等情形,認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非兩造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移
調字第三十九號調解案調解成立之期間租金),以按土地
公告現值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亦即43000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之面積)×8%÷12=16340元。亦即被告應自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340元之租金。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六三四0元之
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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