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三行「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更正為「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已達○.五八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飲宴完畢即開始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十八時九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四二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二小時又三十九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五八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x2.65hr=0.58642mg/l),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直線道路,路面寬敞,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查,被告竟與被害人 曾景和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已因酒精之影響,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甚明,足見其所辯: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惡性非輕,否認飲酒後有何無法安全駕駛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