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五二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該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後送監執行徒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花蓮簡庭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三德賓館」房間內、花蓮市○○街○○○巷○弄○○○號五樓六○二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署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未予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