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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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暐祥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三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方 景南 民國100年3月3日職務報告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2號、96年度簡字第970號、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徒刑,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29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各竊盜罪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主張本案3件竊盜均係伊向警方自首,請求予以減
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多次在高雄 長庚 醫院行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7號、97年度簡字第15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附卷卷可參,並因而為該院駐警列管對象,而附表所示竊案發生當日(即99年6月6日),經警調閱該院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曾進入遭竊樓層,因而合理懷疑本案3件竊案均為被告所為,有員警方景南100年3月3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審簡卷第16頁、警卷第19頁~第22頁),足見警方在被告到案坦承犯行前,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本案3件竊盜均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單純坦承犯行之舉,當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行竊地點遍及高雄長庚、義大、高醫、榮總及台南奇美等醫療院所,利用病患之病痛及看護家屬勞神憂心而無暇密切注意隨身攜帶財產之際,竊取財物,趁人之危,手段惡劣,又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判處徒刑,仍不知警惕悔改,屢屢再犯,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證據│罪名與刑度│││點││││├──┼──────┼─────────┼─────┼──────┤│1│99年6月6日14│錢暐祥徒手竊取 李嬿 │①竊案現場│錢暐祥犯竊盜│││時30分許,在│淑所有易利信牌行動│監視錄影器│罪,累犯,處│││高雄縣 鳥松鄉 │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翻攝照片8│有期徒刑陸月│││大埤路123號│幣〈下同〉1萬2,000│張(見警卷│,如易科罰金│││「長庚醫院」│元)得手。│第19頁~第│,以新臺幣壹│││10B-27B病床││22頁)。│仟元折算壹日│││││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③證人李嬿││││││淑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④被告錢暐││││││祥警詢、偵││││││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2│99年6月6日15│錢暐祥徒手竊取 蔡瀞 │①竊案現場│錢暐祥犯竊盜│││時40分許,在│慧所有Bluetooth牌│監視錄影器│罪,累犯,處│││高雄縣鳥松鄉│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翻攝照片8│有期徒刑陸月│││大埤路123號│3,000元)得手。│張(見警卷│,如易科罰金│││「長庚醫院」││第19頁~第│,以新臺幣壹│││6B-28A病床││22頁)。│仟元折算壹日│││││②證人蔡瀞│。│││││慧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第14頁││││││)。││││││③被告錢暐││││││祥警詢、偵││││││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3│99年6月6日15│錢暐祥徒手竊取 郭淑 │①竊案現場│錢暐祥犯竊盜│││時40分許,在│真使用之三星牌行動│監視錄影器│罪,累犯,處│││高雄縣鳥松鄉│電話1支得手。│翻攝照片8│有期徒刑陸月│││大埤路123號││張(見警卷│,如易科罰金│││「長庚醫院」││第19頁~第│,以新臺幣壹│││13樓A02B病床││22頁)。│仟元折算壹日│││││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③證人郭淑││││││真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④被告錢暐││││││祥警詢、偵││││││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643號被告錢暐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號居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二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暐祥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李嬿淑 、 蔡靜慧 、 郭淑真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李嬿淑、蔡靜慧、郭淑真均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嬿淑、蔡靜慧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錢暐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附表所示之時、│││查中之供述│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2│告訴人李嬿淑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李嬿淑所有之易利信│││指訴│牌行動電話1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3│告訴人蔡靜慧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蔡靜慧所有之Blueto│││指訴│oth牌行動電話1支,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4│被害人郭淑真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郭淑真所有之三星牌│││指稱│行動電話1支,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及│被害人│││││價值(新台幣││││││)││├──┼──────┼──────┼──────┼───┤│1│99年6月6日14│高雄縣鳥松鄉│易利信牌行動│李嬿淑│││時30分許│大埤路123號│電話1支,價│││││「長庚醫院」│值約1萬2,000│││││10B-27B病床│元││├──┼──────┼──────┼──────┼───┤│2│99年6月6日15│高雄縣鳥松鄉│Bluetooth牌│蔡靜慧│││時40分許│大埤路123號│行動電話1支│││││「長庚醫院」│,價值約3,00│││││6B-28A病床│0元││├──┼──────┼──────┼──────┼───┤│3│99年6月6日15│高雄縣鳥松鄉│三星牌行動電│郭淑真│││時40分許│大埤路123號│話1支│││││「長庚醫院」││││││13樓A02B病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