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第十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第九行原載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四公克)」部分,均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夾鏈袋一個檢驗後毛重0.三0二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玉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所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鏈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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