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 廖柔庭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訴人 廖健翔 兼訴訟代理人 廖峻毅 被上訴人 周于翔 訴訟代理人 周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10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伊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肱骨(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肱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支出: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1元。2.醫療用品費用:235元。3.機車修理費16,140元。4.手術、門診交通費:400元。5.看護費用:136,000元。6.減少勞動能力費用:伊所受之傷害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伊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1.32歲,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43.68年,以投保薪資18,78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037,045元。7.薪資損失:
伊1年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共損失225,360元。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至於未來後續醫療交通費、看護費、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保留請求。本件車禍時上訴人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丁○○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戊○○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丙○○危險駕駛使用,戊○○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68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准其中215,726元本息,駁回超過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於本院補稱:
1.原審判決工作損失128,33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不應採信。
2.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如今就因一個車禍整個夢想因此破滅,人生旅途改變,上訴人三人未曾易地而處,今更加第二次傷害,生命價值可價?血、肉無價呀!再多的賠償金真能撫慰被上訴人不安、惶恐、傷害?因車禍造成手肱骨受傷已無法再投效軍旅,未來人生、精神、生活能安定?上訴人丁○○名下有台中市鬧區不動產及三輛車子,肇事之休旅車為上訴人戊○○所有,又上訴人戊○○年輕力壯,更因他把大型休旅車供上訴人丙○○駕駛,致生車禍,都不覺得虧心?三個人沒有一個人曾出面探視及安慰過受害人,心真能安嗎?受害人已考上國防大學(本為海軍男兒),因興趣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系,故準備重考國防大學,只因車禍發生,一切都改變,再無法投效軍旅,無法擁有固定收入、安定生活、保障老年生活之退休金。更甚者,上訴人丙○○肇事後從未關懷、探視,竟還誣衊、顛倒是非..云云,綜上,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都不言高,故上訴人等上訴無理,不應採信。
3.上訴人丙○○「未成年」「無照」,且無視重傷之告訴人之權益,「違法移動車子」卸責,致警方無法標繪位置,以利將來狡辯,扭曲真相、卸責之行為。上訴人不實之上訴理由更可證明卸責、不願負責心態。就因一個未成年、無照駕駛致車禍肇事,讓一個人人生都變了,沒有傷害?其等可曾在乎那些騎機車、腳踏車、行人們之安全?生命?故上訴人三人要負起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等上訴無理,不應採信。
二、上訴人答辯:㈠原審答辯略以:
本件係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至交岔路口,未做減速慢行及做隨時停車準備,以致於至路口時緊急煞車滑行撞到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實因閃避不及而遭被上訴人碰撞,被上訴人亦有過失。醫藥費5,901元、醫療用品費235元、手術、門診交通費400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實際住院3天,且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合理,故住院3天由家屬看護之費用應為3,000元。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僱用職業看護,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合理,應以每日500元計算為適當,故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一般情形並不會減少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2,037,045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故無薪資之損失,若有薪資損失,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4個月共24,000元。精神慰撫金伊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因尚未發生,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42,026元,應予扣除。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補稱:
1.被上訴人就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故發生前在何處工作,薪資多少之證據。被上訴人100年就讀海軍軍校,軍校期間不可能在外打工,事故發生前,休學準備重考國防大學,準備重考期間也不可能打工,是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未從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即無工作損失可言。又減少勞動能力與喪失工作損失不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雖無業者亦得請求;但喪失工作損失,則須證明有工作之收入,故原審判決稱「而不能以其無法證明工作收入即謂其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判准工作損失128,330元,即有違誤。伊主張此部分應再扣除。
2.縱被上訴人有照護之必要,亦應以33天計算。離院後之30日,由其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且家屬看護並非二十四小時形影不離,渠等仍能兼做家事及正常上班工作,被上訴人須依賴他人照顧之程度尚低。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是被上訴人離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30×1,000=30,000元,原審判決以專業全日照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有違誤。
3. 廖柔婷 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戊○○高中畢業,丁○○名下雖有一棟房屋,但此房屋係繼承而來,將近50年屋齡,月收入2-3萬元也是開計程車不固定的收入,而且仍須照顧精神障礙的弟弟 廖照明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上訴人主張認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4.本件車禍事故,參酌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認伊之過失比例為六成,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四成。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擔65%,其認定尚有違誤。
5.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5,101元〔(5901+235+400+33000+5675+100000=145211)×0.6-42026=45101〕,是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45,1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除免為假執玖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45,1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
19日夜間駕駛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9分行至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遽然左轉,迨發現路口內有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於緊急煞車後,往前滑行而撞擊丙○○自小客車之右側後保險桿處,造成伊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10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丙○○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駕駛小客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且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但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上訴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丙○○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戊○○將上開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丙○○駕駛,致撞擊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戊○○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然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其明知丙○○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交予駕駛,自有過失無疑。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若戊○○不將車輛供廖柔婷駕駛,丙○○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被上訴人亦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戊○○與丙○○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上訴人丙○○駕駛小客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就丙○○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①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油資及機
車修理費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01元、醫療用品費用235元、來回醫院之油資共400元、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75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依此認定。
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⑴101年1月20日住院、同年1
月22日出院、同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9日、5月7日回診由母親看護,以每次2,000元計算,共16,000元(2000×8=16000元)之看護費用,及⑵2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元,合計136,000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1年1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於101年1月22日出院,於1月24日及30日及2月13日回門診複診,建議三角巾保護,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門診追蹤。」、及該院10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1年1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於101年1月22日出院,於1月24日及30日及2月13日及4月9日及5月7日回門診複診,目前顯示尚有橈神經麻痺及機能失常之情況,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門診追蹤。」(見原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2-13頁),主張專人照護期間為二個月。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疑義,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詢,據復:專人照護指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有該醫院103年5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0頁)。是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護一個月,均係指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意。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專人照護期間為二個月,尚非可採。從而,本院認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個月,另住院期間3天(10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101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9日、5月7日,亦應專人照護。則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回診共8天,及1個月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回診及在家看護期間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因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得為請求;惟衡諸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致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餘下肢部分則未受嚴重影響,尚與一般需全日專業看護者不同,被上訴人須依賴他人全日照顧之程度尚低,且家屬看護並非24小時形影不離,渠等仍能兼做家事等工作,是以被上訴人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若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尚非妥適。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以專業全日照護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57000)。
③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約一年
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損失225,360元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查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為準備考試沒有工作,但有打工過,且考完可以工作,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而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是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基本工資即18,780元之勞動收入,而不能以其無法證明工作收入,即謂其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本項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本質上即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問題。茲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及101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9日、5月7日確無法工作,及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總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計75,120元(18780×4=75120)。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有共有土地,機車一部;廖柔婷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丁○○高職畢業,有房屋一棟,月收入約2、3萬元;戊○○高中畢業,為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傷勢、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屬適當。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計264,331元(計算式:
5901+235+400+5675+57000+75120+120000=264331)。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丙○○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資參照(見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卷第28頁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認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65%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5%過失責任,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1,815元(計算式:2643310.65=17181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42,02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9,7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9789)。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129,789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