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慧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被上訴人 阮永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下稱系
爭車輛),明知原審共同被告張○賓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將系爭車輛借予張○賓使用。嗣張○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9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金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馬路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號誌係禁止左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市○○路○○○○○路000000000號誌直行行駛,迨張○賓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095號
判決、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明知張○賓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仍將系爭車輛交由張○賓使用,致張○賓於99年11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發生車禍,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而應與張○賓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賓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已出賣予張○賓,當時張○賓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整。依該合約書第2條記載:「…定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應於99年10月15日開始月付50,000元至102年9月15日。」等語;而合約附註第6項記載:「該車尾款由乙方(即買方張○賓)分36期,月付伍萬元交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經核算合約條件,定金360,000元,加計尾款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9月15日止,分36期,月付50,000元(尾款合計1,800,000元),合約總價應為2,160,000元正,合約內容前後顯不相符。又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書立之張○賓、證人楊○龍及證人陳○祐,對於上訴人提問之合約訂立之時間點為99年10月12日簽約當日之上午、下午或晚上,三方皆口徑一致表示忘記。無人能明確說明簽約發生之時間究竟為何?又證人陳○祐於103年5月13日出庭應訊時表明合約內容為其所代筆,但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在場,對於買賣怎麼交錢、交證件都不知道。另張○賓及證人楊○龍表示有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及收受定金(含牌照稅、保險費等)500,000元,惟查系爭買賣車輛之汽車保險自始至終並未隨同變更張○賓為被保險人,明顯有違常理。再證人楊○龍於103年5月13日庭訊表示,系爭車輛買賣尾款將由張○賓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但張○賓卻於當庭表示其個人欠銀行錢,無法辦理貸款購車。其既債信不良,且於國稅局復查無財產、所得者,明顯欠缺購車支付能力。是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合約書應係臨訟補具,非被上訴人所簽立,且無買賣資金流向,應不足採信。
㈣依證人陳○祐證述系爭車輛原係被上訴人向陳○祐購買的,
車子轉賣給張○賓的時候,也是被上訴人請陳○祐去寫買賣合約書的,該車有辦車貸等情,而辦理車貸須車主之書面同意始能辦理;又證人楊○龍亦證稱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簽名有徵詢過車主本人,再由其或陳○祐於買賣合約代簽名等語,綜上情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買、賣或融資均具有真實掌控權,同時是系爭車輛車險之要保人、登記之車主,其所稱借名登記,顯係卸責之詞等語㈤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
賓連帶給付伊9,896,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7,334,182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就共同被告張○賓部分於判決後,均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事故發生當時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惟伊
早於99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轉賣予張○賓,於同年月10日交付予張○賓使用。嗣因張○賓無法清償價金,致未辦車籍過戶登記。故伊係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張○賓,並非出借予張○賓使用。而衡諸一般汽車買賣,並無任何規定要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是否領有駕照必須詳加審查,是縱使張○賓未領有駕駛執照,伊應無需對於張○賓之使用行為負責。倘認系爭車輛係張○賓使用借貸,觀諸目前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明伊係在明知張○賓係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出借系爭車輛。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張○賓間不具買賣關係,惟伊僅為系爭車
輛之登記名義之所有人,實際上之使用及所有人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龍,而伊除對於楊○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張○賓使用之過程不知情外,且對於張○賓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亦一無所悉。是上訴人如認伊對於張○賓借用系爭車輛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均屬知悉,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故伊無需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張○賓連帶給付上訴人7,334,182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審共同被告張○賓則未領有
駕駛執照,張○賓於99年11月22日19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金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馬路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號誌係禁止左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市○○路○○○○○路000000000號誌直行行駛,迨張○賓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張○賓因上開過失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962元、看護費544,000元、往來醫院車資12,585元、醫療用品等費用343,900元、清潔費用1,650元、年終獎金損失237,187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損害為6,002,134元,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查明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領款單、車資收據、支出其他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秀傳醫院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至72頁、原審卷第90頁、第110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賓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
借予張○賓使用,致張○賓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張○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楊○龍出資購買,亦由其使用,嗣系爭車輛賣給張○賓,並非借予張○賓使用,縱認買賣不實,系爭車輛亦非由被上訴人借予張○賓,被上訴人無庸負責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車輛為張○賓向被上訴人購買使用或係由被上訴人借予張○賓使用?2.被上訴人是否須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賓負連帶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為張○賓向被上訴人購買或係被上訴人借予張○賓使用?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原為伊配偶楊○龍以伊名義購買
使用,已於99年10月12日賣予張○賓使用乙節,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原審被告張○賓陳述及證人楊○龍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買賣合約之見證人陳○祐亦證稱:「(問:99年10月,阮永妙、張○賓有一台BMW車子交易,你是否知情?)答:知道。」、「(問:你為何知道?)答:當時那部車子是阮永妙跟我買的,他們將車子賣給張○賓的時候,有請我去寫合約。」、「(問:是誰請你去寫買賣合約書?)答:阮永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陳○祐為BMW汽車銷售員,僅因系爭車輛曾由其賣給被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代寫買賣合約之服務,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深厚親誼,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雖其對買價金額、交付過程、貸款金額等諸多細節均稱已忘記;惟上開買賣交易距今已隔數年,亦非其自身之交易,與其自身權益無關,衡情其無特別之記憶,而忘記諸多細節,尚合乎常情。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賣予張○賓,被上人所辯,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買賣合約書議定價格為1,860,000元
,惟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定金360,000元,餘款1,500,0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每月付款50,000元,合計總價達2,160,000元,合約內容前後顯不相符;且張○賓、楊○龍及陳○祐對簽約時間究為上
午、下午或晚上,3人均表示忘記;另張○賓及證人楊○龍表示有依約交付及收受定金(含牌照稅、保險費等)500,000元,而系爭買賣車輛之汽車保險自始至終並未隨同變更張○賓為被保險人,明顯有違常理;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顯係事後補具云云。經查證人陳○祐證稱:「(問:按照合約書約定尾款150萬,為何月付5萬會超過150萬?)答:中古車買賣一般都是現金一次付清,如果是分期付款,就要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其證述約定分期付款須加計利息乙節,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是張○賓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格雖為1,860,000元,但張○賓既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尾款,則當時雙方約定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每月付款50,000元,共付尾款1,800,000元,亦即以300,000元作為利息,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又證人楊○龍證稱:「(問:如何付款?)答:簽契約當天,他拿50萬現金給我,其餘金額他說過戶時要用車貸。
」、「(問:合約內容為何訂金只寫36萬?)答:因為還包括牌照稅、保險等,所以是50萬。」、「(問:他拿給你的保險金是還沒有到期的,還是重新保的?)答:已經剛繳,保險還沒有到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定金雖記載為360,000元,而張○賓實際交付50萬元,乃包含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牌照稅及保險費等,並無何違常之處;而嗣張○賓因未向銀行貸得款項,至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則系爭車輛之保險,自亦未能變更為張○賓名下;再證人對簽約時間皆稱忘記乙節,因事隔多年,少許細節遺忘,亦無違常情;如事隔多年後對諸多細節仍能記憶清楚,反而啟人疑竇。
⑶從而,堪認系爭車輛確係由被上訴人賣予張○賓使用,
嗣因張○賓就尾款部分未向銀行貸得款項,致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書不實,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借予張○賓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是否須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賓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該判例之意旨,乃指車輛之出借人明知肇事人無駕駛執照之事實,而仍將車輛借予肇事人使用之情形。
⑵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賣予張○賓,並非無償借予
張○賓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買賣車輛,並無規定須具備無駕駛執照者始得購買,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張○賓,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張○賓間之買賣合約不實;惟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上所有人,實際使用人為其配偶楊○龍,系爭車輛由楊○龍借予張○賓使用,如楊○龍明知張○賓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張○賓,以致肇禍,上訴人亦僅能向實際出借人楊○龍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7,334,18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應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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