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陶愛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陳小鳳
邢本源 葉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77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
,並於95年12月31日參加被上訴人「95年度實施加強推動事務勞力替代措施專案執行計畫」(下稱系爭專案),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為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核計87年6月30日以前工友年資為9年9月,退休基數為20,月支工餉新臺幣(下同)1萬7,445元、本人實物代金930元,據此計算該期間退休金為36萬7,500元(計算式:〈17,445+
930〉×20=367,500);87年7月1日以後工友年資為8年6月,退休基數為14,平均工資為4萬1,342元,據此計算該期間之退休金為57萬8,788元(計算式:41,342×14=578,788)。以上總計94萬6,288元(計算式:367,500+578,788=946,288,下稱系爭退休金),上訴人已於96年
2月2日受領完訖。㈡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2字第003135
5號函示(下稱系爭勞委會函示)內容,年終考核獎金應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以,扣除年終考核獎金重新計算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3,246元。被上訴人發放系爭退休金予上訴人時,誤加計年終考核獎金,而以平均工資4萬1,342元計算,致溢發退休金11萬3,344元。
㈢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已於96年8月20日以北市醫人字第
09633218900號、97年10月17日北市醫人字第09734133400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返還溢領退休金,而撤銷系爭退休金計算錯誤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其溢領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退休金11萬3,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344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度為精簡勞力,乃實施系爭專案,促使符合規定之員工接受比勞動基準法優惠之退休方案,辦理自願退休,被上訴人並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9725900號函示,將年終考核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94萬6,288元,嗣經上訴人同意後,據以發放,足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已達成協議,並無錯誤。且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系爭勞委會函示內容,僅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被上訴人自得提供較優惠之退休條件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核算系爭退休金金額出於錯誤,其錯誤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該錯誤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況被上訴人雖曾分別以系爭催告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退休金11萬3,344元,惟系爭催告函內容均僅請求返還金錢,未提及錯誤或撤銷意思表示,尚難認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90條規定在1年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系爭退休金金額之協議自屬有效。上訴人基於兩造協議受領系爭退休金,顯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退休金,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7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並
於95年12月31日參加系爭專案,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核與87年6月30日以前工友年資為9年9月,退休基數為20,月支工餉1萬7,445元、本人實物代金930元,據此計算該段期間之退休金為36萬7,500元;87年7月1日以後工友年資為8年6月,退休基數為14,平均工資為4萬1,342元,據此計算該段期間之退休金為57萬8,788元。
總計94萬6,288元,上訴人已於96年2月2日受領。此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2月19日北市醫人字第095352819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估參加95年專案精簡調查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96年1月25日中信勞給字第0962060065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職工退休(資遣)費計算單、薪資狀況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
㈡被上訴人曾分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退休金11萬3,344元(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6頁背面):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專案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有無認知?㈡上訴人領取退休金金額94萬6,288元,是否兩造協議之結果
?㈢如兩造就系爭退休金金額94萬6,288元有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是否係出於錯誤而為該意思表示?如係出於錯誤,該錯誤是否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㈣如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是否已於1年內撤銷此錯誤
之意思表示?㈤上訴人領取11萬3,344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3,344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六、茲分述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94萬6,288元乙節,業已達成協議:
⒈經查:被上訴人核算、製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職工退休
(資遣)費計算單(下稱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詳載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以後(即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後)的年資,係以平均工資4萬1,342元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並經被上訴人之人事、事務、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及機關長官核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復核算、製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職工退休(資遣)薪資狀況表(下稱系爭薪資狀況表),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及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列入平均工資項目之收入金額,並據以核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萬1,342元(本院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薪資狀況表後,均交由上訴人看過並簽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確實同意就87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以平均工資4萬1,342元核計退休金,上訴人亦同意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上訴人參加系爭專案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94萬6,288元一節已達成協議等語,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薪資狀況表已載明
87年7月1日以後之平均工資適用條款為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第2款,故兩造對於系爭專案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之認知甚為明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本院卷第88頁參照),此與系爭退休金計算單上載明87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不相違背。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經被上訴人之人事、事務、會計單位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之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加班工資、不休假加班費、年終考核等項目後,核計為4萬1,342元,亦難認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定義有悖。況上訴人為技工,並無人事、勞動相關法令專業,實難期待上訴人反於被上訴人之專業核算,另行計算其平均工資。
⒊況按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明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固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如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較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勞工更為有利,自非法所不許。而兩造協議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94萬6,288元(即較諸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多出11萬3,344元)之情,業經認定如上⒈⒉所示,其協議內容既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即與同法第
1條之規定無違,兩造應受協議金額之拘束,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內容領取系爭退休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取退休金金額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多出11萬3,344元,且與系爭勞委會函示內容不符為由,主張上訴人受領該部分金額為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並未且不得撤銷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薪資狀況表或兩造關於退休金金額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8月20日、97年10月17日分別以系
爭催告函撤銷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薪資狀況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繹系爭催告函,其主旨欄記載:因工資內涵計算差異,惠請將本院前溢發之新制退休金,限期繳回本院。說明欄則載明:台端(即上訴人)參加系爭專案,其中依勞動基準法核發之新制退休金,原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9725900號函示,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發放在案...;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20日勞保2字第0960009452號函示...年終考核獎金無法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綜上,因計算差異溢發之新制退休金,惠請台端依限繳回等語(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核其內容,尚難解釋為撤銷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薪資狀況表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業於1年內撤銷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薪資狀況表或兩造關於退休金金額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難遽採。
⒊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催告函中,已明白表示:系爭退休金係
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9725900號函示內容,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退休金額之核算標準自始即認知明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行為並無錯誤可言。且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核算後,復經被上訴人之人事、事務、會計單位相關人員及機關主管簽核認可,縱有錯誤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或過失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業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退休金計算單、薪資狀況表或兩造關於退休金金額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其據以主張上訴人受領退休金11萬3,344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既經認定,則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即於結論無涉,無庸審酌。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兩造之協議領取退休金,並
無溢領或不當得利之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其中11萬3,34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顯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344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050元(含第1審裁判費1,220元、第1審裁判費1,830元),依職權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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