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協會,先擔任會計助理、行政人員,嗣昇任為會計課長,而知曉上訴人協會之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給付辦法等營運之秘密及資訊,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28日簽立「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叁條約定:「立切結書人(按指被上訴人)茲承諾,於立切結書人任職本會(按指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2年之內,非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本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本會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會務,亦不得於其他經營與本會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單位或協會擔任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競業工作」、第肆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書條款之約定,除願意負相關刑事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給付本會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離職後,自於同年3月間起,受僱於與上訴人相同性質之協會即社團法人臺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大中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迄今,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叁條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肆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違約金(下簡稱系爭違約金)。又系爭切結書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及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247條之1公平原則等規定,且上訴人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有效。至行政院勞委會有關競業禁止的五原則行政函釋,並非法規,應無拘束力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未曾擔任會計課長乙職,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固擔任會計,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立即遭上訴人離會計職位,轉任出納人員至離職止,而出納人員實際上並未接觸任何會務營運、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辦法等營運之秘密及資訊。又上訴人並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至上訴人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依原證2【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內所載生效會員「家庭互助款」給付金額、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即可得知其計算及給付方式,故並非機密。再者,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按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以公益為唯一目的,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會務資訊等資料基於資訊公開以便於查核、檢閱之原則,並無任何機密可言,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會務營運秘密資料之情形。又證人 張致偉 證稱「壹個月是
30.42天,這是本協會精算後算得的數據」云云,然查該數據係以每年365日除以12個月份所得之數字(365÷12=
30.42,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其有何機密性可言。且證人張致偉就其所稱「會務基金虧損停損辦法」,並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且自承上訴人並未寫成具體辦法,足見其所陳係臨訟杜撰。再據證人 郭靜宜 之證述,上訴人會員之【互助金】,是先經電腦計算,再由人員複算,但證人張致偉並未教過被上訴人如何計算,足證上訴人協會根本無該等機密資訊。又查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無區域營業範圍及營業種類之限定,又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且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先後擔任會計助理、行政人員,於101年1月31日離職後,自同年3月間起受僱於與上訴人之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而屬同性質之大中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法院社團法人公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55、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69頁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項),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隨於101年1月31日離職,並自同年3月間起受僱於大中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參條之約定,依第肆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違約金9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固不諱言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任職大中華協會,然否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7-1條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參照)。綜上,本於受僱員工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本院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是否有效,自應審酌上開行政院勞委會有關競業禁止的五原則行政函釋。
㈡又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
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保密之事項,無非以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會務基金虧損停損辦法及1個月是30.42日數據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約定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秘書長張致偉證詞為憑。
㈢惟查,系爭切結書第貳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
會務營運秘密,包括「機密資料、機密資訊、會員資料、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惟所謂「機密資料、機密資訊」用語抽象,不知其所指具體內容為何,自無法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又會員資料及會務營運,並非營業秘密法所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具有潛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並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而會員選擇參與上訴人或其他類似性質社團,有其自主性,會員是否流失,多取決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是否能夠吸引會員,而與取得會員資料與否,難認有因果關係;況會員並非上訴人之財產,縱有流失,亦難認係上訴人之損害。至於會務營運部分,應為同類社團均得以知悉,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會務營運方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自難認此屬營業秘密。
㈣次查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已將「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
之記載於「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中,該等資料並置於會館,提供到會館詢問或想要入會者自行所取得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查上開資料既係公開放置供人自由閱覽,自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又證人張致偉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創立互助金天數給付精算法,後來公開後即為「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中所載給付標準,在印成該辦法公開之前,該精算法是上訴人之機密,例如1個月是30.42日,此即上訴人精算後所得數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惟查,1個月以30.42日計算,無非係將365日除以12個月所得結果(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等計算方式甚為簡單易懂,應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又證人張致偉雖於原審證稱:「會務基金虧損停損辦法」並沒有寫成具體辦法,是我和理事長討論後,交給會計人員去執行,這是機密的事,不可能形諸文字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查該「會務基金虧損停損辦法」既未形諸文字,自難辨別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準此,系爭切結書第貳條所載之會務營運機密,尚難認屬營業秘密法之秘密甚明。
㈤再按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
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上訴人立案證明開宗明義謂:「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而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第74頁)亦載明「以提振家庭教育、發揮家庭關懷、促進家庭互助為宗旨」之社團法人。且證人張致偉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協會係以公益為目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證上訴人協會其屬性應為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自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更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障其營業秘密之必要。
㈥雖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給付27,000元,兼有
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不包括獎金等)即有27,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7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2-129頁)。而被上訴人各該月份除領取月薪、全勤奬金、主管加給、車資獎金、油料補助外,並無與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關之薪資給付,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給付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已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給付之27,000元兼有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云云。惟查,代償給付係勞工不作競業行為之對價,給付資遣費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7條所應負之義務,兩者間性質迥異。而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至離職止,已連續工作超過1年,上訴人至少應給予被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月薪(不包括獎金)每月即有27,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給付之27,000元,當無可能包括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在內。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給付被上訴人不作競業行為對價之代償金,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競業禁止條款,並
無上訴人所謂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上訴人亦無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上訴人卻以系爭切結書特約,致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第3款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參、肆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900,000元,顯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900,000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