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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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曾聖涵
陳力揚 律師 江俊傑 律師被告聯全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松柏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 林連春
林家昇 林雪芬 林文慶 林月娥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列林 王江中 為被告, 嗣林 王江中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連春、林家昇、林雪芬、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20頁),原告於99年8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具狀聲明由 林王江中 之繼承人林連春、林家昇、林雪芬、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鎮○○○○段(以下均同段)14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淡水鎮所有,並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1頁),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乃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淡水鎮任訴訟當事人。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原淡水鎮公法人人格於改制後消滅,其資產、負債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後,現改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14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喪失管理者資格後,於100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涉之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
7頁、第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
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淡水鎮所有,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詎被告聯全汽車有限公司、洪松柏及被告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未經所有人或管理者同意,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架設遮雨棚及樹立招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搭建鐵皮屋,5平方公尺)、D部分(架設遮雨棚,16平方公尺)及招牌部分,並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嗣林王江中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繼承,另臺北縣亦改制為直轄市,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所有,並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管理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1月25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12萬2,74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99年1月26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2,19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合計21平方公尺)及招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新北市政府。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北市政府12萬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㈠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新北市政府2,195元。㈣前開第㈠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附圖所示A、D部分,由被告洪松柏與被告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各出資半數興建,供被告聯全汽車有限公司充作廠房,被告雖占用系爭土地,但係經淡水鎮前鎮長 陳根旺 代表淡水鎮,以交換土地為由而同意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故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定。惟所有權人依此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者,必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要件。又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前者須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後者,則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
㈡系爭土地原為淡水鎮所有,現為新北市所有,由原告任管理
人,且經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占有如附圖所示A、D及招牌部分,逾5年: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淡水鎮所有,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
者,嗣因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現由新北市接管而為所有人,並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4頁),可信為真。
⒉附圖所示A部分(5平方公尺)、D部分(架設遮雨棚,
16平方公尺)及招牌部分,係被告洪松柏及被告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於70年間合資興建,現供被告聯全汽車有限公司經營車廠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1頁,即附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㈢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及招牌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東面與186之106地號及186之12地號毗鄰,
186之12地號原為被告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所有,於69年8月5日分割出186之106地號,186之106地號隨即於70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淡水鎮,此有地籍圖(本院卷第
14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⒉系爭○○○區○○○○○道,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合成一氣
,圍牆上有政令宣導噴字,坐落之位置並恰與186之106地號與186之12地號地界重疊,且圍牆由此地界向北及向南延伸,達到系爭土地北界及南界,此見附圖及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足認圍牆確係淡水鎮公所以上開方式建築無訛。
⒊查圍牆之砌築,坐落位置如有與地籍線重疊之情形,常有
使用權劃分效用。淡水鎮公所在系爭土地東區築牆,其中一段與186之12與186之106地號地籍線重疊,衡情有劃分圍牆東西土地使用權之意。而此圍牆向南延伸,雖與現存186之12地號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地界線不符,但由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間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影印資料觀之,地政機關確曾於地籍圖上描繪上開由北向南及由南向北延伸之線段(見本院卷第135頁),不難明瞭何以淡水鎮公所將圍牆築於該處。參酌證人 許清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龍泉土木工程負責人,186之12土地的廠房,是伊於79年負責興建,興建時申請地籍圖,發現圍牆方向不太確定,跟圖不太一樣,所以請教里長盧松樹,那時他也不了解,說是前任里長做的,所以他帶我去鎮公所建設課,他們說:這圖已經處理過了,圍牆內是鎮公所使用的,圍牆外是地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再參考上述林王江中將186之12分割出186之106移轉予淡水鎮公所之情節,應可以推知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淡水鎮公所應有以系爭土地圍牆以東之區域與186之10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意,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及招牌部分,均在圍牆之東,是被告辯稱淡水鎮公所同意地主林王江中與被告洪松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及招牌部分等語,即屬可信。
⒋原告雖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84
年間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影印資料之真正。然查,證人即曾任職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 蔡雅萍 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對上開地籍圖影本有印象,其上之「蔡雅萍」章確實是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可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確曾核發出上開地籍圖無訛。至該地籍圖上所存由186之12與186之106地號地籍線分別向南及向北延伸之線段,雖與現況地籍圖不符,但經核對卻與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隱約殘留之地籍線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此線段又與附圖所示圍牆之坐落位置重疊,堪認該線段在地籍圖原片上確曾存在。
原告否認真正,尚難採信。
㈣系爭土地原為淡水鎮所有,由淡水鎮公所擔任管理者,淡水
鎮公所並以圍牆為界,同意林王江中及被告洪松柏使用圍牆東側,已認定如前。嗣縣市改制,淡水鎮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新北市概括承受,新北市及新任之管理者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自承受淡水鎮公所同意林王江中及被告洪松柏使用系爭土地圍牆東側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為林王江中之繼承人,亦承受林王江中之權利義務,林王江中及被告洪松柏經淡水鎮公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圍牆東側興建廠房,並提供予被告聯全汽車有限公司充作廠房,其等均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及招牌部分。被告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D及招牌部分,其占有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不法侵害淡水鎮或新北市之權利,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合計21平方公尺)及招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新北市政府。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北市政府12萬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新北市政府2,1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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