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約
定條款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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