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日與原告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濬宇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載明被告以現金及產
品投入以取得濬宇公司25%之股權,然被告於投入產品後中
途毀約,並無依約將產品全數投入,致濬宇公司營運陷入困
境,被告因而要求退股,且為達其退股目的,屢次至康樂麗
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麗多公司)臺南分公司以暴力、
脅迫及砸店方式,嚴重影響客人消費,且散播謠言致員工紛
紛離職。嗣後被告於97年5月11日,夥同其配偶、弟媳夫妻
及一名體型壯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濬宇公司,向原
告表示今日原告如不簽發本票,被告等人即不會離開,且將
在公司門口把客人都趕走,讓濬宇公司經營不下去的恐嚇言
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迫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且已陸續給付被告414,000元。詎被告於98年3月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鈞院不察上情,
竟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裁准在
案,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7年5月11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5萬元、57,000元、57,000元,到期日
分別為97年7月31日、8月15日及9月15日之本票3紙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濬宇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以375萬元投資濬宇公司,取得
濬宇公司25%之股份,其中300萬元以現金入股,占濬宇公
司20%之股份,另外75萬元(5%之股份)則約定以被告所經
營公司生產之有機健康食品取代現金入股。被告依投資協議
給付股款並出貨部分商品後,始知悉自己係頂讓原告乙○○
之股份,乙○○係以技術入股,不但未出資且每月自濬宇公
司領取高額顧問費,被告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要求調閱公
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惟遭拒絕,被告身為公司股東兼董事,無
法瞭解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只好要求退股,幾經磋商,兩造
遂於97年5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被告原以150萬元
取得濬宇公司10%之股份,但兩造協議,於股權讓渡書中約
定,公司以原投資額一半之價格即75萬元買回被告投資之股
份,並由濬宇公司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本票之方式支付退回
被告之股款,原告丙○○、丁○○、乙○○等人為示負責,
乃在系爭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另
有關5%股份部分,因濬宇公司股東會決議取消該部分投資,
兩造隨即簽訂「股權變更協議書」,就被告5%股份已出貨之
227,791元,濬宇公司負責人戊○○及原告丙○○、丁○○
、乙○○等人共同決議以銷貨方式向被告購買該等產品,原
告為清償該貨款,共同簽發4張票面金額均為57,000元之本
票。原告就上開積欠被告之債務,其中75萬元本票部分已清
償部分票款30萬元,另4張57,000元本票部分,其中2張本
票經催討亦業已清償,故被告僅就75萬元本票中尚未清償之
45萬元及其餘2張57,000元之本票一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兩造合意之「股權讓渡
書」及「股權變更協議書」而來,且依據兩造間之股權買賣
條件,係由濬宇公司以被告原投資額之一半買回被告10%之
持股,對公司並無不利,且原告等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已陸
續償還部分款項計414,000元,是以,足證原告係自願簽發
系爭本票,難認原告等人於發票時被告有為任何脅迫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紙本票確為原告於97年5月11日簽發交付被告無誤。
㈡被告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㈢原告於簽發系爭4紙本票後,已陸續償還共414,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3紙本票?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獲准許,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卷可稽,顯然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
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
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
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然原告既主
張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致,自應就該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 林采羚 ,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474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傳票及97年10月30日丁○○
、戊○○與被告之弟媳 黃瓊美 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
資料為證,惟查:
⒈證人林采羚雖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被告自97年3月開始,即有到濬宇公司投資之康樂麗多公
司臺南店鬧事,聲稱濬宇公司有積欠被告貨款未付,導致
嚴重影響分店之營運云云。然林采羚並無於97年5月11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在場,因此,其證詞雖稱被告有到
康樂麗多公司臺南分店爭執,並影響分店營運及業績等情
事,惟對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受被告脅迫而為
一事,因其非親身見聞,並無法予以證明。
⒉另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46號妨害自由之
案件為據,然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且該案告訴事實之案發日為97
年8月13日,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7年5月11日並非
同日,是該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事實亦無法佐證原告係受
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又原告復提出97年10月30日丁○○、戊○○與被告之弟媳
黃瓊美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資佐證,然錄音之時日既
非系爭本票發票之日,且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僅可知黃瓊
美與丁○○就被告股份及債權清償之事有所爭執,實難謂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受被告脅迫所致。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簽發
系爭本票之際有遭受被告脅迫之情事,則其遽行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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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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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5月11日│75萬元│735382│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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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5月11日│5萬7千元│735385│9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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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5月11日│5萬7千元│735386│97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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