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款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賠償金100萬元,而非單純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又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借款承諾書約定:「雙方同意
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款承諾書
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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