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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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期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四人於民國96年6月18日起共同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
縣○○鄉○○○段218─9地號國有耕地,面積為1.162900
平方公頃,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屆滿,依據兩造簽訂之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1款約定,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
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又同點第3款約
定,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
納地租,逾期繳納時依第1、2小點之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
及租金係以甘薯交付之方式為之,但可依台南縣政府所公告
之折徵代金標準,以折換現金之方式繳納。
㈡被告四人承租上開土地後,尚基欠原告96年至97年止計2期
(每1年為1期)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6,821元,經原告於
當年度2月份通知限期於2月底前繳納前年度之租金,被告仍
未依原告之通知如期給付。至被告96年及97年度應繳納之年
租額,計算方式如下:
⒈本件被告應繳納之年租額係以【面積×產量×租率(0.25)
×單價】計算。
⒉台南縣政府所公告96年度及97年度折徵代金標準,甘薯每
公斤新台幣3元。
⒊96年度應繳納之年租額為4,308【1.162900(面積;公頃×
4949(產量;公斤)×(0.25)租率×3(單價)】,因被告等
人業已繳納新台幣1,795元,故尚積欠2,513元。
⒋97年度應繳納之年租額為4,308【1.162900(面積;公頃×
4949(產量;公斤)×(0.25)租率×3(單價)】。
㈢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1件及臺南縣政府公告2紙為憑,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茲因
兩造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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