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22之4號寶雅生活館(起訴書誤繕為保雅生活館)內,趁店內客戶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地上之購物籃內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新台幣2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旋為該店安全人員乙○○發覺,經質問該皮包是否為其所有,甲○○見狀遂往另一方向逃逸,乙○○即追上前去,甲○○於轉彎時,因腳步不穩撞及貨架上之貨物而趴倒,乙○○即上前自甲○○之背後將之制伏在地,甲○○即本能地以手肘往後擺動,手肘因而不慎碰撞到乙○○之胸部,適有正在該處執行防搶勤務之警員丁○○察覺有異而入店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丙○○即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安全人員乙○○發覺而詢問,被告欲逃跑時,為乙○○抓住其手,竟為脫免逮捕,以手肘猛撞乙○○,並與之發生扭打,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手肘撞擊證人乙○○,及與之發生扭打之事實,辯稱:伊跌倒被抓時,並未打人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人竊取伊的皮包,伊把皮夾放在購物籃內,並將購物籃放在地上,伊跑去他處看東西,後來是廣播叫伊名字,伊才知道伊的皮包被偷。伊到櫃台後,店內服務人員帶伊去被告與乙○○那裡,告訴伊皮夾被偷,要伊在那邊等警察來。伊去他處時,有看到人家在跑,但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注意到有無打鬥情形。伊聽到有人跑步的聲音,也有聽到貨品掉下來的聲音,所以伊認為是有人打架,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乙○○拉扯或打架,只看到被告被限制在地上,有看到乙○○與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證人丙○○於案發當天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乙○○發生扭打之情事,僅因聽見有人跑步及貨品掉落之聲音,即主觀上認定係有人打架,是其於偵查中所證:看到有人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其於偵訊時所為臆測之證言,認定被告確有因脫免逮捕,而以手肘猛撞證人乙○○,並與證人乙○○發生扭打之情事。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蹲在開放式化妝品貨架前,被告蹲的前方有一購物籃,當時被告身上沒有帶購物籃,被告將手伸到地上的購物籃拿起皮包,伊看到後,就上前制止,伊上前時,就詢問被告皮包是否其所有,被告就站起來往另一個方向跑,伊就在後面追,被告於跑的過程中撞到貨架上的貨物而跌倒,伊才上前抓被告,當時被告因要掙脫伊抓的動作,所以有用右手肘掙扎,被告除掙脫之動作外,沒有其他動作,但被告掙扎過程中,手肘有撞到伊的右胸,但沒有受傷,被告被制伏時,是趴在地上,手肘一直往後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認為被告以手肘掙脫,不是故意要撞伊,應該是反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於遭證人乙○○逮捕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對於證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之舉措,至於被告為證人乙○○制伏在地後,雖有以手肘往後擺動之掙扎行為,然並無任何故意攻擊證人乙○○之行為,且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足認被告以手肘掙脫時,雖有撞及證人乙○○之右胸,然並非故意為之,而係身體無意識之反射動作,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末查,證人丁○○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寶雅生活館前執行防搶勤務,伊見有顧客很驚慌地從店內跑出來,覺得情況有異而入店內查看,發現一樓營業廳右邊最裡面有一群人圍著,店內之安全人員(即證人乙○○)示意伊過去,告知伊被告偷店內之東西,並與之發生扭打,伊即檢視雙方,發現雙方均有受傷,伊並未親眼目睹二人扭打之情形,當時店家表示店內有裝監視器,但沒有錄影,伊進入店內時,被告已被證人乙○○制伏在地,職務報告上所載「發現證人乙○○正與竊嫌二人正在扭打」之內容,是伊聽證人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況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上述寶雅生活館查詢結果,並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準強盜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助長社會竊盜,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所竊之皮包業經被害人具領取回,財物損失已經回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