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七七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霧氣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之十七號五樓之四、五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篩檢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綠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曾觀察、勒戒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儆惕,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