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4月19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取得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後,隨即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 林永樺 所交付之前開甲○○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出言恫稱:「你老婆在我手上,須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才放你老婆」等語,致使乙○○因擔憂妻子安危而心生畏懼,遂於94年6月17日下午時分,依照指示,匯款3萬7千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事後經乙○○查證結果,始知受騙。甲○○即以此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乙○○恐嚇取財得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4月14日95烏日字第0950000146號函覆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恐嚇取財,且利用電話佯稱被害人家人遭綁架之假勒贖真詐財案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足以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恐嚇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既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稱其妻在歹徒手中,必須匯款20萬元,始得獲釋等語,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匯款3萬7千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前開臺灣中小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接受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以個人名義申請開立銀行帳號,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使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間接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造成無辜民眾之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復以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不願向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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