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丁○○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1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8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戊○○、丁○○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單獨或共同行竊之方式,先後行竊他人之財物得手。詳如後述:
(一)戊○○平日駕駛登記其妹 黃雅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73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因該車未按期繳納稅款,遭註銷牌照,為逃避遭警追緝,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2月2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執持黃雅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用以行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5300號車牌0面,並將之改懸掛於黃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73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二)戊○○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承前行竊他人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之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路○段與軍福13路附近之「軍功店王」建築工地,由戊○○下車徒手竊取林長傳所有之板模支撐鐵條18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丁○○負責把風,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而得之板模支撐鐵條18支及前開行竊而得之車牌號碼00—5300號車牌0面。
(三)丁○○為方便個人使用其女黃雅君所有前開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373號自小客車,復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某處空地,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7372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徒手拆卸車牌號碼00—7372號車牌0面,行竊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黃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373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94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被害人甲○○所有之板模支撐鐵條、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得手等情,業均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丙○○、乙○○領回失竊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丙○○之報案紀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代保管黃雅君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代保管切結書1份、被害人丙○○、乙○○車籍資料各1份、黃雅君車籍資料1份、查獲現場位置圖1份、被害人乙○○行車執照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戊○○、丁○○自白供述均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未經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長約20公分,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丁○○就前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板模支撐鐵條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及被告丁○○先後2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戊○○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丁○○則從其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400號,就被告丁○○行竊被害人乙○○所有車牌之犯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1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8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為圖個人方便,竟思行竊他人車牌以懸掛於遭吊扣牌照之自小客車上使用,造成被害人丙○○、乙○○之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又被告戊○○、丁○○因缺錢花用,即思行竊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被告戊○○、丁○○先後2次觸犯竊盜罪責,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戊○○、丁○○犯罪後均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未擴大,考量公訴人就被告戊○○、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戊○○持以行竊被害人丙○○所有車牌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供稱該螺絲起子係黃雅君所有之自小客車所配置之工具,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而該自小客車確屬被告戊○○之妹黃雅君所有,此有黃雅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自小客車內確實均配置有工具包以供更換備胎使用,因此,被告戊○○供稱該螺絲起子係屬黃雅君前開自小客車內原有之物,應堪置信,則該十字型螺絲起子既未經扣案,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