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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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賢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適遇警員甲○○、丁○○在道路前方執行勤務,取締 王婉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之交通違規,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違規車輛開啟前後車燈靠右停放,警員甲○○、丁○○均身穿反光背心,由警員甲○○站在該違規車輛駕駛座旁對王婉蓁進行取締,警員丁○○則站在違規車輛後方警戒,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後方來車靠左行駛,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照警員丁○○之指揮靠左行駛,逕自向前行駛而撞擊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甲○○,致甲○○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婉蓁於警詢及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4至65、97至9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11、18、20、24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正面)及擷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違規車輛開啟前後車燈靠右停放,警員甲○○、丁○○均身穿反光背心,由警員甲○○站在該違規車輛駕駛座旁,對王婉蓁進行取締,警員丁○○則站在違規車輛後方警戒,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後方來車靠左行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足按,竟因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而未依照警員丁○○之指揮靠左行駛,逕自向前行駛撞擊前方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車道上告發違規車輛之執勤員警,為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43頁)在卷可憑。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站在車道上進行違規車輛取締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且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警方在夜間執行勤務時,警備車警示燈沒有開啟,且未在違規車輛後方相當距離處擺放警告標示,提醒後方車輛,後方警戒距離違規車輛不到3公尺致被告難以閃避而肇事。上開違規車輛經告訴人攔停後,停放於快慢車道中間,並未緊靠右側,告訴人站立於外側快車道中間進行取締,遭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執行勤務之方式有違比例原則,亦有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30、102頁),則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正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內容│├──────────┼──────────────┤│105年10月3日(下同)│被告自路邊起駛,行駛於道路外││21:33:50~│側車道(行駛途中,車內持續有││21:34:12│被告與小孩對話之聲音)│├──────────┼──────────────┤│21:34:12~│被告車輛右轉彎(21:34:12)││21:34:17│,過彎後(21:34:17),已可│││以見到前方遠處有輛自小客車(│││即違規車輛,下稱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後方兩側│││車燈亮起,並閃爍右方向燈。│││(車輛行駛沿路均有路燈照明)│├──────────┼──────────────┤│21:34:17~│被告持續行駛於道路外側車道,││21:34:28│往前行駛,21:34:23除清楚看│││見甲車上述燈光情形外,並可見│││到1名警員身穿反光背心站在甲│││車後方,右手持閃爍亮著的燈光│││指揮棒(下稱乙警員,即警員蕭│││ 吉欽 );另名警員(即告訴人)│││身穿反光背心,右側大腿處掛著│││閃爍亮著的燈光指揮棒,站在甲│││車左側。(被告車輛行駛途中,│││車內持續有被告與小孩對話之聲│││音;車輛行駛沿路均有路燈照明│││)│├──────────┼──────────────┤│21:34:28~│被告車輛逐漸接近甲車,乙警員││21:34:31│身穿反光背心站在甲車後方,右│││手持閃爍燈光指揮棒要被告靠左│││行駛(21:34:28),但被告行│││向並無任何改變,被告車輛經過│││乙警員(21:34:30),旋即撞│││上站在甲車左側開單之告訴人(│││被告車輛行駛沿路均有路燈照明│││;車內持續有小孩說話之聲音)│└──────────┴──────────────┘
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憑。依前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路均有路燈照明,且其駕駛車輛過彎後(21時34分17秒),客觀上已能注意到該違規車輛(兩側後車燈亮起,並閃爍右方向燈)停放在前方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且被告駕車持續往前行進,該違規車輛及燈光越見清晰,於21時34分23秒,可見到丁○○警員身穿反光背心站在違規車輛後方,右手持閃爍亮著的燈光指揮棒,告訴人身穿反光背心,右側大腿處掛著閃爍亮著的燈光指揮棒,站在甲車左側,於21時34分28秒,更可以清楚看到警員丁○○站在違規車輛後方,右手持閃爍燈光指揮棒要被告靠左行駛,但被告行向並無任何改變,直至21時34分30秒直接撞上告訴人。則被告於21時34分17秒,客觀上已能發現上開違規車輛,接著可發現2位警員,甚至於21時34分28秒,更有丁○○警員持閃爍燈光指揮棒要被告靠左行駛;於撞上告訴人之前,被告有長達13秒可注意到前方情形之反應時間,更有長達7秒之時間,可注意到2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分別站在違規車輛左側、後方,但被告均未改變行向,直接撞上告訴人,被告顯然完全沒有在注意車前狀況;則辯護人辯稱警方在夜間執行勤務時,警備車警示燈沒有開啟,也未在違規車輛後方相當距離處擺放警告標示,提醒後方車輛,後方警戒距離違規車輛不到3公尺,致被告難以閃避而肇事云云,毫無足採。況當時警備車停放在違規車輛右前方,被告自違規車輛之左後方向前行駛,而依當時違規車輛兩側後車燈亮起,閃爍右方向燈,丁○○警員身穿反光背心,右手持閃爍燈光指揮棒站在違規車輛後方之情形,被告均無注意到,則以當時被告駕車之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更難認停在違規車輛右前方之警備車燈光,足以避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且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警員丁○○均下車執行違規取締勤務,自難要求警方在警備車內均無人之情形下,僅為開啟車燈而將車鑰匙留在車上,而徒增警員執行勤務時,恐遭歹徒偷駕警備車逃離之風險,辯護人前揭辯護,顯不可採。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案發路段為同向2車道,被告當時沿著外側車道直行,上開違規車輛跨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僅佔據一小部分外側車道,告訴人站立於違規車輛左側對車內駕駛人告發違規,警員丁○○站在違規車輛後方持閃爍燈光指揮棒警戒,並搖晃手中燈光指揮棒示意後方來車(即被告車輛)靠左行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可考;而依當時情形,該路段車流量甚少,甚至於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除上開違規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之擷取畫面),本案警員攔停違規車輛靠右停放後,依當時交通情形,認為該違規車輛之停放位置,於有另名警員在違規車輛後方警戒之狀況下,是可以就地直接開單取締,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從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告訴人,攔停違規車輛靠右停放後,該違規車輛雖未緊貼路肩停放,佔據一小部分外側車道,但依當時車流量甚少,且尚有內側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可供通行,於由另名警員持閃爍燈光棒在違規車輛後方警戒,並示意後方車輛提前改變行向之情形下,自可就地進行違規取締,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丁○○指揮,提前改變車輛行向,但被告完全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亦未依警員丁○○指揮靠左行駛致肇事,被告當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車道上告發違規車輛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除認定結果同上揭鑑定會鑑定意見,並補充意見:查肇事地點為有照明之路段,兩側並無來車,違規車輛之大燈及後車燈均有開啟,並顯示右方向燈,且執勤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戒備員警手持或配戴之指揮棒亦有閃光警示,按諸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乃被告駕車行駛中回頭怠於注意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員警之執勤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尚與肇事因素之認定無關。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43頁)在卷足按,益證本件是因被告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甚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云云,並非可採,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照警員丁○○之指揮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撞擊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時,警員丁○○亦在現場,且於事故發生、被告停車後,警員丁○○旋至被告車輛旁,詢問正從駕駛座下車之被告肇事原因,則警員丁○○在現場已目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知悉肇事人為被告;而另名警員乙○○是事後接獲通報始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是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因警員丁○○正在現場而為丁○○所掌握,並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故本案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辯護人請求依自首減刑云云,均有誤會,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與該子女及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至65、89至90頁)之家庭狀況,及本件案發後,被告、告訴人雙方歷經多次調解程序,然因雙方之和解金額相差過鉅,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