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聰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聰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適遇警員 王正佑蕭吉欽 在道路前方執行勤務,取締 王婉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之交通違規,廖聰賢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適因警員王正佑、蕭吉欽疏未開啟其巡邏汽車警示燈,亦未引導上開違規車輛靠右停放路肩白線內之不妨礙交通處所,而使該違規車輛橫跨於路肩及外側車道間,由警員王正佑站在外側車道上對坐於該違規車輛駕駛座之王婉蓁進行取締,警員蕭吉欽則站在違規車輛後方警戒,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後方來車靠左行駛,而廖聰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照警員蕭吉欽之指揮靠左行駛,逕自向前行駛而撞擊未依規定執行勤務之警員王正佑,致王正佑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正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聰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婉蓁於警詢及證人即警員蕭吉欽於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64至65、97至98頁、本院卷第19、3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11、18、20、24至29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正面)及擷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之一、㈡2、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上開違規車輛開啟前後車燈靠右停放,警員王正佑、蕭吉欽均身穿反光背心,警員王正佑、蕭吉欽疏未開啟其巡邏汽車警示燈,亦未引導上開違規車輛靠右停放路肩白線內之不妨礙交通處所,而使該違規車輛橫跨於路肩及外側車道間,由警員王正佑站在該違規車輛駕駛座旁,對王婉蓁進行取締,警員蕭吉欽則站在違規車輛後方警戒,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後方來車靠左行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足按,竟因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而未依照警員蕭吉欽之指揮靠左行駛,逕自向前行駛撞擊前方未依規定執行勤務之告訴人王正佑,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車道上告發違規車輛之執勤員警,為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24日室覆字第106012274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11至14、43頁)在卷可憑。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有肇事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相同,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但關於告訴人王正佑肇事之原因部分,兩會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告訴人王正佑為攔停舉發之警員,卻疏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之一、㈡2、4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等事項,告訴人王正佑於取締違規車輛時未開啟巡邏汽車警示燈,亦未選擇引導該違規車輛於路肩白線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8頁),告訴人王正佑於原審證稱:「問:現場王婉蓁停放的車輛是否你指示的?答:是的我指示。問:王婉蓁當時是否有要求要停放路邊一點?答:有。問一般夜間執勤勤務時,是否需要開啟警備車警示燈?答:需要。」等語,且觀偵卷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巡邏車係停放於路肩白線之內之安全處所且未開啟警示燈(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王正佑於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顯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且有上開疏失之處,是故告訴人王正佑於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王正佑之過失仍無卸被告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撞擊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時,警員蕭吉欽亦在現場,且於事故發生、被告停車後,警員蕭吉欽旋至被告車輛旁,詢問正從駕駛座下車之被告肇事原因,則警員蕭吉欽在現場已目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知悉肇事人為被告;而另名警員 郭深圳 是事後接獲通報始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蕭吉欽、郭深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是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因警員蕭吉欽正在現場而為蕭吉欽所掌握,並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故本案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自首減刑云云,均有誤會,再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夜間執行勤務時,警備車警示燈沒有開啟,且未在違規車輛後方相當距離處擺放警告標示,提醒後方車輛,後方警戒距離違規車輛不到3公尺,致被告難以閃避而肇事。上開違規車輛經告訴人攔停後,停放於快慢車道中間,並未緊靠右側,告訴人站立於外側快車道中間進行取締,遭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執行勤務之方式亦有肇事因素,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王正佑於本案行車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並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與該子女及父母同住(見原審卷第64至65、89至90頁)之家庭狀況,及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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