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製花盆貳個(價值共約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陶製花盆2個,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均已毀損,其已將之丟棄等語(警卷第2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吳國靖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46號被告黃福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德於民國106年4月27日8時17分許,騎乘向友人 李金英 所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吳國靖工作處所附近,見該處騎樓有放置空的陶製花盆二個(價值新台幣700元),明知上開花盆放置在其他有植裁的花盆之間,並非丟棄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之竊取後,用上開機車載運離開,於載運過程中掉落地面而破裂,便將之丟棄。嗣經吳國靖發現失竊報警,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福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國靖及機車所有人李金英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KSO-481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花盆兩個已毀壞,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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