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中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緩刑2年,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
8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上開案件之比較及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受刑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持球棒、菜刀毀損 吳毅嘉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之「大大鹹酥雞」招牌,致前開招牌遭毀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毅嘉,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該判決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之後案】受刑人於106年8月28日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有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衡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品係為保護他人財產法益,為免他人之財產受到不法之侵害,而酒後駕車禁止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酒駕釀事,二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前案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受刑人確有悔意。又前案毀損罪之犯罪時間在105年10月間,酒後駕車在106年7月間,已相隔一段時間,可見受刑人並非慣常犯罪之人。又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僅因一時貪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輕微,酒駕犯行亦難顯示其主觀惡性。及考量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關聯性。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偶發之單一次犯罪,即推認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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