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取得」補充為「取得年息840%(3.5*3/10*12=8.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犯行所取得利息經換算後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顯示證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重利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為本次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發票人為 林秋蘭 本票1張,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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