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香糖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貪念私利而為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被竊金錢之數額(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對於本件犯罪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600元,業經被害人 王川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口香糖3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竊取香油錢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25號被告鍾政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灣首廟天壇,並藏躲該廟宇內角落,待該廟宇關門後,於翌(2)日凌晨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線及口香糖所做成之自製工具,伸入該廟宇香油錢筒內黏取民眾捐獻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嗣因該廟宇廟公 蔡山林 發現鍾政霖在該廟宇內逗留察覺有異,經調取該廟宇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後,報警究辦,適鍾政霖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仍在上址廟宇前逗留時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口香糖3片及現金6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該廟宇廟公蔡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該廟常務監察人王川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廟內監視器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口香糖3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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