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薛宗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及簽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薛宗華與 柯崴仁 (警方偵辦中)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2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的犯意聯絡,由柯崴仁擔任組頭,薛宗華提供位在嘉義縣○○鎮○○路○○號501室租屋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薛宗華再將該等簽單號碼傳真與柯崴仁,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為「4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5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薛宗華則每注抽取3.5元的傭金。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單9張。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與柯崴仁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自述勉持的家境,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接受六合彩投注賺取傭金牟利,惟犯罪的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大,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單9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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