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洪采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蔡文雀
黃紫眉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傷害
案件中(108年度簡字第1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采蓮前與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均為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帝王餐廳之員工。被告蔡文雀於
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該餐廳內,因原告
口出不雅言論而與原告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原告,原告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被告蔡文雀之
腹壁1下予以回擊。另被告黃紫眉、王心妤見狀,亦因對原
告口出不雅言論有所不滿,即與被告蔡文雀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三人接續共同以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受有頭
皮拉扯傷、左踝挫傷瘀青、肩頸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蔡文雀
則因原告前述踢擊,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蔡文雀先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及毆打原告,嗣被告黃紫
眉、王心妤加入接續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動彈,因此原告才
會出於防衛而本能地伸腿欲踢被告蔡文雀,但實際上並未踢
中,退步言,縱有踢中,也是出於防禦的反射行為,或說原
告只是抬起腳,上下抬,不是要踢被告。為此,乃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一審刑事案件只有原告一人上訴,但後來仍上訴駁回確定,
刑事法院也認定原告有罪。在刑事二審審理時有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原告確實有用腳踢被告蔡文雀,被告蔡文雀也因
此受傷了。當時是原告先出言不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與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均為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帝王餐廳之員工。被告蔡文雀於107年
5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該餐廳內,因原告口出不雅言
論而與原告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
原告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被告蔡文雀之腹壁1下予
以回擊。另被告黃紫眉、王心妤見狀,亦因對原告口出不雅
言論有所不滿,即與被告蔡文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人接續共同以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受有頭皮拉扯傷、
左踝挫傷瘀青、肩頸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蔡文雀則因原告前
述踢擊,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三人因犯共同傷
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
役各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部分,亦因犯傷害罪
,累犯,經同一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
誤。
㈡、又查,原告起訴係先主張:案發當時突遭攻擊,且遭被告三
人壓制,出於本能而以手抵擋,餐廳員工並將雙方隔開,以
致不能靠近被告蔡文雀,當時原告雖不滿突遭毆打而踢腳報
復,然因與被告蔡文雀間隔一段距離,故「未踢中」被告蔡
文雀;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伊不是踢,只是抬起腳,
伊只是將腳上下抬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述前後
矛盾不一,顯難遽採。且經,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
照片顯示:「該檔案影片長度:23分08秒,影片中著白衣黑
裙者為被告蔡文雀(A女),著黑白條紋上衣及黑裙者為原
告(B女),著藍底白點洋裝者為被告黃紫眉(C女),著
綠褐色洋裝者為被告王心妤(D女)。依勘驗筆錄所載,在
影片時間18分04秒至05秒時,原告隔著一名黑衣黑褲男子有
舉腳踢向被告蔡文雀之動作,被告蔡文雀有往右側側身閃躲
,被告蔡文雀身著之黑裙因原告踢腿動作而被撩起。」、「
影片時間18分06秒至07秒時,原告隔著一名黑衣黑褲男子,
舉起右腳踢向被告蔡文雀之左側腹部,被告蔡文雀未為任何
閃躲行為,同時被告蔡文雀亦伸出右手揮向原告。兩人間僅
相隔一名側身站立之黑衣黑褲男子。」(見刑事二審卷第37
至43頁、第84至86頁、第107頁),是由客觀情狀審之,當
下原告行動自由,並未被該名黑衣黑褲男子所限制,亦未遭
被告三人壓制,原告主張是出於防衛之反射動作云云,實屬
無據,且原告既然行動自由,且仍能為兩次踢腿之動作,足
認其踢腿動作確實已實際接觸到被告蔡文雀之左側腹部,致
被告蔡文雀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此亦有被告蔡文雀之驗傷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基上,
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
旨甚明)。本件原告舉腳踢人時,近處身邊並無他人,侵害
業已過去,應係報復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即難主張正當
防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肄業,年約53歲,目前無業,107
年無收入,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投資兩筆;而被告蔡文雀
係高職畢業,年約49歲,目前無業,107年幾無收入,名下
財產僅投資1筆;被告黃紫眉是高中畢業,年約43歲,目
前無業,107年幾無收入,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
一筆;被告王心妤是高職肄業,年約52歲,目前無業,107
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兩造
均各犯傷害罪名、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8千元,始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萬8千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