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鄭永銓
鄭永雄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包喬凡 律師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
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八年度橋簡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628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訴外人即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 鄭福發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108年6月19日橋院秋108司執育字第30358號囑
託查封登記書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
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3年,相對人
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0
元為宜。
四、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就前開
108年度橋簡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予以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
審查表為證,是聲請人聲請由法扶基金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
證書以代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