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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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侯素娥
被 告 莊涵琇 即 莊榮華 之繼承人
莊涵宇 即莊榮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繼承人莊榮華(下稱莊榮華)簽發之系爭支票1
張(票號:BE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退
票日期107年12月11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
兌現,雖一再催索莊榮華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不獲置理
。
㈡、本件訴訟標的是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票款。
㈢、莊榮華是生前,在他生病從成大出院的那一天,亦即107年
9月間,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以同日簽發系
爭支票給我的,9月的哪一天我不知道,我是拿現金10萬元
給莊榮華,但拿現金給莊榮華時沒有叫他簽收據或借據,莊
榮華只有開系爭支票給我。
㈣、莊榮華從成大出院那一天,我就請莊榮華跟他同居人 徐鶯娟
及證人 徐林幼脩 等中午先去吃飯,然後下午去卡拉OK店唱歌
聊天,我是在卡拉OK店內拿現金10萬元給莊榮華的。這10萬
元是我從銀行領出來的。我查了郵局帳本,我是107年9月
10日從郵局領現金10萬元,隔天9月11日我就把現金10萬元
在卡拉OK店內交給莊榮華了。雖然郵局的戶名不是我的,是
我女兒的名字。就在卡拉OK店的這一天,莊榮華才開口向我
借款,在那一天之前,莊榮華並沒有開口跟我說過要借系爭
10萬元,當時莊榮華說要借款3個月,所以發票日才會寫10
7年12月10日。
㈤、我之前確實有打電話給莊榮華的妹妹說要討本案的系爭支票
10萬元,我問莊榮華的妹妹要如何處理,我都叫莊榮華三哥
,但莊榮華的妹妹叫我去找他的同居人徐鶯娟討,我怎麼跟
徐鶯娟要錢?徐鶯娟根本沒錢。但被告2人繼承莊榮華的財
產280萬元現金及現在他們居住的房屋,卻不願意還10萬元
,我覺得被告2人沒良心。還有,莊榮華在臺灣銀行的保險
箱內有金條,我覺得應該歸徐鶯娟所有,因為金條上有寫徐
鶯娟的名字,但被告2人沒有聯絡徐鶯娟就自行開啟保險箱
,所以他們有互告刑事案件,雖然後來不起訴處分,檢方表
示無法認定金條是徐鶯娟所有,但徐鶯娟與莊榮華同居二十
年,被告要開保險箱至少也應該要聯絡一下徐鶯娟。我後來
自己向國稅局查詢,才知道莊榮華名下有現金280萬元及一
棟房屋,所以我才會告被告2人。
㈥、莊榮華簽系爭支票的發票日107年12月10日並不是他出院的
同一天,因為莊榮華是簽一張三個月的遠期支票,所以莊榮
華是107年9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的,支票簽完,莊榮華又
去奇美住院,他住沒多久就過世了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否認系爭支票上莊榮華之印文真正,否認莊榮華有簽發系爭
支票,亦否認莊榮華有積欠原告10萬元債務。
㈡、莊榮華於107年9月11日就因全身黃疸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
診並立即安排住院,住院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107年9
月17日,後同日轉診至臺南奇美醫院急診,於急診室住院待
床就進行安寧療護,隔日107年9月18日便於急診室往生。
故依莊榮華的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
㈢、108年度偵字第7896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並不認為保險箱內
物品為徐鶯娟所有。
㈣、系爭支票發票日是107年12月10日,而莊榮華是107年9月
18日死亡,亦即發票日在莊榮華過世之後,顯見並非莊榮華
所簽發。
㈤、證人徐林幼脩所述均不實,因證人立場偏頗,證人的女兒徐
鶯娟有對被告提刑事侵占告訴,況證人所述也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借款給莊榮華。
㈥、原告提出的郵局存摺戶名並非原告本人,且提領10萬元亦不
代表莊榮華就有收受或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何況莊榮華於9
月11日就急診至新樓醫院,在檢傷報告中已顯示是轉移性肝
癌,黃疸指數20並敗血性休克,此異常重病狀態,再簽發支
票及借款,實不合常理。再者,莊榮華是107年1月剛從地
政事務所退休,經濟狀況佳,遺產中即有現金,莊榮華根本
沒有理由需要向原告小額借款10萬元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莊榮華於生前有向其借款10萬元乙節,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且亦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莊榮華間有借貸意思及借款交付等
要件以及印文之真正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查,原告先係陳稱
:莊榮華是生前,在他生病從成大出院的那一天,亦即107
年9月間,向我借款10萬元,所以「同日」簽發系爭支票給
我的;莊榮華從成大出院那一天,我就請莊榮華跟他同居人
徐鶯娟及證人徐林幼脩等中午先去吃飯,然後下午去卡拉OK
店唱歌聊天,我是在卡拉OK店內拿現金10萬元給莊榮華的;
「就在卡拉OK店的這一天」,莊榮華才開口向我借款,在那
一天之前,莊榮華「並沒有」開口跟我說過要借系爭10萬元
,當時莊榮華說要借款3個月,所以發票日才會寫107年12
月10日等語,換言之,原告係主張莊榮華於成大出院的當日
亦即107年9月10日(遠期支票3個月、故發票日寫107年
12月10日)向其借款並取得現金10萬元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然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提領現金10萬元之證據後,
原告則改口稱:「這10萬元是我從郵局領出來的。我查了郵
局帳本,我是107年9月10日從郵局領現金10萬元,隔天9
月11日我就把現金10萬元在卡拉OK店內交給莊榮華了。」、
「我在卡拉OK店的同一天,莊榮華才開口向我借錢,在那一
天之前,莊榮華沒有開口跟我說過要借系爭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準此,原告究竟是107
年9月10日交付借款予莊榮華、或是107年9月11日交付,
其所述日期顯然前後不一,且如若莊榮華是在卡拉OK店的同
一日始開口商借款項、原告亦始終堅持是該日就直接以現金
交付借款10萬元,則原告如何可能「提前一天預知」他人要
借款,而於107年9月10日預先從郵局帳戶內提領出現金10
萬元呢(見本院卷第275頁)?顯見原告所述與情理有悖,
難以採取。況查,稽之原告所提之郵局存摺,帳戶名稱為王
鳴賢(見本院卷第273頁),亦非原告本人帳戶,故原告是
否確有提領款項、有無交付借款予莊榮華,實無從認定為真
。再參以莊榮華係107年9月11日急診至新樓醫院,病況為
癌症末期及敗血性休克;107年9月17日轉院至奇美醫院,
轉院時呈現休克狀態,無法下床、無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
181至247頁新樓醫院病歷及回函);嗣於107年9月17日
急診至奇美醫院,其惡性腫瘤已併發肝腎衰竭及敗血症,10
7年9月18日上午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69頁奇美
醫院病歷及回函),故莊榮華能否於107年9月10日或11日
猶簽發系爭支票及收受借款,實屬可疑。況查,莊榮華之遺
產中,有現金存款共277,723元、黃金2,234,461元(見本
院卷第258頁國稅局回函),莊榮華既有可自行動用之現金
,衡情,自無另向原告小額借款10萬元之必要,由此可知,
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事理相違背,難以採取。
㈢、至證人徐林幼脩到庭證稱:是我介紹莊榮華去向原告借錢的
,我那一天也有在卡拉OK店,我看到莊榮華簽發系爭支票,
也看到原告當場拿現金10萬元給莊榮華云云,然查,證人於
是日對於在場人究竟有何人、自己與莊榮華是否同桌、其女
兒徐鶯娟及先生 徐福 究竟與莊榮華有無同桌、雖是自己介紹
借款的,然莊榮華所稱的借款原因為何等節,均前後敘述不
一或表示不知情,且證人之女兒徐鶯娟當時亦對被告2人提
起侵占告訴刑事案件,此有南檢108年度偵字第78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證人與被告
2人間有利害關係,立場並非中立客觀,故其前開所述,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況退萬步言,縱系爭支票為真正(假設語氣),原告僅以莊
榮華收受借款現金10萬元並未書具收據或借據,只以系爭支
票為憑證云云,然按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即莊榮華向其借款10萬元及交付該筆款
項、印文是否為真正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
,實難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以及其與莊榮
華間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