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胡順平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8,000元,除簽發票據數紙外,並於106年4月25
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於其母過世後清償欠款,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於106年4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本院核
發之本票裁定(106司票3538號、104司票368號、本院10
5司執育字25353號債權憑證)、及法院給付票款判決書(
105雄小325號)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本院依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