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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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4年4月16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詎於屆退休之齡,遭被上訴人違法通知自88年4月12日起資遣,上訴人不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因違法資遣上訴人而未給付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2,711元,案經原法院簡易庭以89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8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雖依判決內容履行,惟尚有積欠部分薪資未付,上訴人依法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不僅拒絕足額發給退休金,且無端拒絕依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將上訴人領取已存入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致上訴人損失甚鉅。而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2日違法資遣日起迄上訴人退休之日止,尚有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共233,684元、端午節獎金共263,555元、年終獎金共271,462元、教育補助費共32,000元、退休金191,096元等金額未支付予上訴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565,500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云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年計1個月薪資之二節獎金52,711元、88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年終獎金合計217,169元、及教育補助費32,000元,共計30萬1,88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故上開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565,500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復職上班後,隨即基於其自身之選擇與決定,於同年9月22日自請退休。於前開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請休假,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並未休假,是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休完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上訴人不及休完特別休假,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計劃於92年9月22日申請退休,自應在申請退休前休完特別休假,上訴人應休能休卻基於個人之原因而不休,應認上訴人已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自不得再請求自88年4月12日起至92年9月22日止,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233,684元之不休假工資;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勞動契約規定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應各加發員工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依被上訴人八德分行員工89年至92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薪資給與清單,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自89年至92年間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除89年6月曾發放獎金外,並未發放任何獎金或津貼。另依被上訴人公司89年5月20日竹商銀人人字第1265號函,亦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6月份所發放之獎金,係因組織變革後運作已漸順暢,為體恤員工辛勞及嘉勉全體員工之鼓勵,並非端午節獎金甚明。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實際提供勞務之員工並未領得二節獎金,此期間無勞務付出之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其獎金,且主張被上訴人有援例發放。然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92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有加發半個月薪資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年至92年共5年之二節獎金210,844元於法不合;本件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自請退休而終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將計算所得不休假期間之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款於92.6.11修正後,係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得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據此,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欲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享受8%之優惠存款利率,須以「經考績委員會同意為要件」,並非所有退休人員均一律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之權利。上訴人請求將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案,業經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92.12.22請求退休斯時之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由總稽核、副總、協理、法金部、法務室、作管部及個金部各部門主管等考績委員,於92年9月30日下午2時召開92年度第5次員工考績委員會,作成不同意上訴人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分送各部室主管簽核,確認決議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其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應按年息8%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64年4月16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嗣被上訴
人於88年3月15日發佈人事命令,表示於88年4月12日起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旋即起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資遣起至上訴人復職止按月計算之薪資5萬2,711元,經原法院簡易庭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8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上訴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上訴人前開資遣期間之薪資。
㈡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復職後,旋於92年9月22日辦理自動退休。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87年年終考績成績為73分。
㈣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2,711元。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自88年4月12日起至92年9月22日止,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233,684元不休假工資;㈡89年至92年共5年之二節獎金計21,844元;㈢92年度之年終獎金54,293元;㈣退休金191,096元,並請求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565,500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自88年4月12日起至92年9月22日止,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233,684元不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發給工資係指加倍發給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既係就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規定而來,亦應本於母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為解釋;而特別休假之目的既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茍勞工可以休假,卻為能獲取不休假之工資或藉以增加退休時之平均薪資,而雇主又無從要求勞工休假,則無異使雇主為避免勞工有前開情事,在勞工受僱時即核予較低之工資,或在發現有勞工有上開情事時,給予勞工較多之工作,反失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又在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依前開規定支領未休假部分之工資,則應視情形而定。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資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者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2字第17873號、87年9月23日台勞動2字第041683號、89年9月14日台勞動2字第0028787號等函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4月12日遭違法資遣,其時上訴人工
作已達24年,可休假天數應為28日【14+(24-10)],而當年上訴人請假14日尚有14日可休假而未請假,89年度加一日即有29日可休天數,其餘以此類推,上訴人迄92年退休時尚有133日特別休假未請休,以上訴人88年迄退休時本俸每月52,711元計算,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之工資即為233,684元(計算式:52,711X1/30X133=233,684)。且上訴人自88年被違法資遣迄92年8月18日復職日止,並無辦理休假之機會,此顯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復職上班後,隨即基於其自身之選擇與決定,於同年9月22日自請退休,於前開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請休假,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並未請休,是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上訴人不及休完特別休假,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計劃於92年9月22日申請退休,自應在申請退休前休完特別休假,上訴人應休能休卻基於個人之原因而不休,應認上訴人已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自不得再請求不休假工資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88年4月12日遭被上訴人不法解雇,迄92年8月18日始行復職,因此,上訴人自88年4月12日起至92年8月17日止之期間,因被上訴人不法解雇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訴人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訂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報酬,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之勞務,致上訴人未能前往被上訴人處服勞務,其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進而請求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理。又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係勞工因雇主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未請休特別休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致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之情形,始可請求雇主發給應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未至被上訴人處服勞務,自不生所謂上訴人得請休之特別休假,因雇主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而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此部分之工資係指加倍發給部分),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復職後,旋即於同年9月22日自請退休,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自請退休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復職迄同年9月22日自請退休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本得於該期間內請休特別休假,上訴人亦未舉證明其未於上開期間內請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則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及上訴人未能於上開復職期間請休特別休假,既均無法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上開復職期間,相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自88年4月12日起至92年9月22日止,相
當於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233,684元不休假工資部分,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㈡89年至92年共5年之二節獎金計21,844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8日及88年9月24日即分別
因端午節及中秋節各援例加發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自88年4月迄92年9月共有263,555元(計算式:52,711×1/2×5×2=263,555元)獎金未支領,扣除原審判准給付之52,711元,被上訴人尚有21,844元未付。且被上訴人固自認88年曾發給半個月薪資作為二節獎金,惟辯稱於89年曾加發半個月績效獎金外,其後即未再發放云至,觀諸上開公文載為援例發放,何有可能於次年改為績效獎金?況績效獎金與端節獎金不同,另有發給辦法,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及辯解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勞動契約規定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應各加發員工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八德分行員工89年至92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薪資給與清單(原審卷第122至136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自89至92年間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除89年6月份曾發放獎金外,並未發放任何獎金或津貼。另依據被上訴人公司89年5月20日竹商銀人人字第1265號函(原審卷第137頁),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6月份所發放之獎金,係因公司組織變革後,運作已漸順暢,為體恤員工辛勞及嘉勉全體員工而發獎金鼓勵之,並非發放端午獎金甚明。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另有發放辦法,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績效獎金分配辦法(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6月份所發放者,乃端午獎金非績效獎金之證明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誤解被上訴人為說明於89年6月份所發放之獎金與端午獎金毫無相干之真意。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實際提供勞務之員工並未領得二節獎金,此間無勞務付出之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額外給其獎金,且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援例發放,又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92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有加發半個月薪資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88年至92年共5年之二節獎金,扣除原審判准之其中88年度52,71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844元云云,並非有理由等語為抗辯。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被上訴人函文,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
88年間有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之事實,然無法證明88年之後,即89年至92年間被上訴人亦有發放該二節獎金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後均有「援例」發放二節獎金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任何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勞動契約規定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應各加發員工半個月薪資作為獎金,且依據被上訴人八德分行員工89年至92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薪資給與清單,被上訴人自89年至92年間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份,除89年6月份曾加發績效獎金外,未再發放任何獎金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員工薪津給與清單、890520竹商銀人人字第1265號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以後之端午節及中秋節仍有發放各半個月薪資獎金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至92年止之該二節獎金,洵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21,844元之89年至92年共5年之二節獎之請求,無由准許。
㈢92年度之年終獎金54,293元部分:
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年終獎金…」。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核其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意旨可稽。據此,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者,自限於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在職,且其應發給之年終獎金數額,應按該員工年終考績成績計算之。查上訴人係於92年9月22日退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一經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故92年營業年度終了之時,上訴人已未在職,且被上訴人亦無從對上訴人為考績之評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退休時顯不具備領取92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度之年終獎金,尚屬無據,自無由准許。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91,096元部分: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核定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退休(原
審卷第52頁),並給付43.5個月之退休金,惟其計算之基礎僅以本俸加上伙食費(原審卷第53頁),惟上訴人應領之特別休假期間工資在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亦應有4,393元(計算式:52,711×1/30×30×1/12=4,393)應併入每月平均薪俸計算,是平均每月薪俸應為上訴人算得之54,584元+4,393元=58,97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金即應為2,565,500元(58,977×43.5=2,565,500),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374,404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91,09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其並未請休,足見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於92年9月22日申請退休,自應在自請退休之日前休完特別休假,上訴人應休能休,卻基於個人之因素而不休,依前揭行政院勞委會之函釋,即不得再請求不休假工資,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應將計算所得不休假期間之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不休假獎金部
分,既無理由,則其據此請求應將不休假獎金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191,096元之退休金,洵屬無據。況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屬非經常性給與,為實務所持見解,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行政院勞委會77年9月19日台(77)勞動2字第20649號函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不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91,096元之主張,無由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2,565,500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將相當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2,565,50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未依其訂定之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按月以年息8%計息,為此,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2,565,500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債權存在云云。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於其處之2,565,500元存款債權並不爭執,僅爭執該存款不得享有年息8%計算利息之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於其處之2,565,500元存款債權存在既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565,500元存款債權存在,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此部分所提確認之訴,非有理由。再兩造就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處之2,565,500元得否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息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利息債權存否仍有爭議,而此種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就此利息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職金優惠
存款辦法係依工作規則第76條所定,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變更。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於77.11.19修正時原係規定「左列退休、職金得依志願轉存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並未有需考績委員會同意之規定,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訴訟二審敗訴後竟於92年6月1日片面修改前開條文,加入「…得經考績委員會同意後,於領取後一個月內轉存…」等文字,顯係故意片面剝奪上訴人退休金優惠訂息之權利,被上訴人該片面修改之條文應屬無效至明。故被上訴人有義務將上訴人之退休金轉存優惠存款計息,無需經考績委員會同意。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述退休金,上訴人已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應於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按月以年息8%計息,惟被上訴人始終拒絕依此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去函通知,被上訴人自應於其時將上訴人之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優惠存款。又被上訴人片面修改之「新竹國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固規定:「下列退休職金得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既未載明原因,復未載明決議方法,且無會議時間及簽到資料,顯係受被上訴人操控,而虛偽製作,並無公平性可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雖為系爭退休金轉存優惠存款之停止條件,惟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績委員會之成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部室主管、人事科長等人,均為被上訴人高階主管,固無可厚非,但會議記錄竟呈董事長核定,顯然被上訴人積極參與考績委員會之決策,而有故意影響決議內容之行為,其故意使決議內容對上訴人不利,亦應視為委員會已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再已往退休人員從未聽聞考績委員會不同意員工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者,考績委員會既有高階主管參與,表決如非採秘密進行,此無異以被上訴人經營階層之意志影響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被上訴人本於該決議之結果而為拒絕履行債務之基礎,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如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其履行給付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請求將退休金轉存優惠存款。被上訴人以考績委員會不同意為由,拒絕上訴人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顯屬無理云云。
⒊本院查:
⑴依新竹商銀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得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1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據此,被上訴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欲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以享受8%之優惠存款利率,依前揭規定,自須經被上訴人銀行之考績委員會同意,且此項同意係被上訴人銀行退休人員得否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之要件,倘考績委員會不為同意,則其要件顯不具備,退休之員工自不得享有前揭權利,此核與法律行為成立後,使其效力之發生,繫諸客觀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成就與否之停止條件不同,上訴人主張上開「考績委員會同意同意」應解為係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未指明此停止條件究依附在何法律行為之上,所持上開見解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銀行92年度第5次員工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不
同意上訴人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存款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又依被上訴人員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定,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係其內部組織,職掌及決議事項均與被上訴人人事及經營管理有關,是其會議紀錄呈送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過目,乃行政作業之當然流程,尚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度第5次員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曾呈交被上訴人銀行董事長過目,並進而認為被上訴人銀行係故意影響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決議內容應不可採云云,係屬主觀之臆測,尚不足取。
⑶依被上訴人92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
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銀行總稽核、副總、協理、法金部、法務室、作管部及個金部等部室主管,於92年9月30日下午2時召開考績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分送各部室主管簽核確認決議內容,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不否認會議紀錄及出席表上簽名之真正,但以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並未載明原因,復未載明決議方法,無會議時間及簽到資料,認係受被上訴人自身操控,而虛偽製作,無公平性可言,且被上訴人銀行以往退休人員從未聽聞考績委員會不同意員工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云云,均係以主觀猜測或聽聞為其論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況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之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以享受8%之優惠存款利率,核其性質係被上訴人給予退休員工額外之福利,並非課予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參以上訴人係於92年8月18日復職上班,該退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則係於92年6月1日修改,其修改日期在上訴人復職上班之前,被上訴人如何預知上訴人將於何時復職上班,而就退職金優惠存款辦法預先修改?⑷綜上,被上訴人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係以
考績委員會同意做為退休人員將退休金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要件,而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不同意,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存於被上訴人處之2,565,500元退休金應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利息債權存在,自屬無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故意影響決議內容,使之對上訴人不利,應視為考績委員會已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認有上開民法條文之類推適用云云,惟類推適用之基礎,乃建立在「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被上訴人銀行考績委員會之同意既非法律行為之條件所可比擬,上訴人上開主張論據不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影響該決議內容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565,500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退職金優惠存款及利息債權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