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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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168號
原告 薛瑋漢
訴訟代理人 林惠華
被告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