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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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168號

原告 薛瑋漢

訴訟代理人 林惠華

被告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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