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娃席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