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告 方立義

方明枝

方金文

方水鱟

方英才

方順常

方順豐

方順聯

方振瑞

方三傑

方仁春

方佳祥

簡秀里

王國棟方金城 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飛鵬

被告方 李罔度

方畹鈞

方昱然

方一祥

陳方素雲

方素英

方大富

洪美鐘

陳美珠

洪保旺

洪伊琳

洪輝成

洪輝雄

洪慶春

洪慈憶

洪靖薇

洪嘉霖

洪姿涵

洪薈茗

段秀鶯

許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方李罔度、方畹鈞、方昱然、方一祥、陳方素雲、方素英、方大富、洪美鐘、陳美珠、洪保旺、洪伊琳、洪輝成、洪輝雄、洪慶春、洪慈憶、洪靖薇、洪嘉霖、洪姿涵、洪薈茗、 黃段秀鶯 、許寶蓮應就原告方立義、方明枝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及原告共有同段69-8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 方鄭難 所有地上權(設定時間民國43年7月27日、屏登字第000184號)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項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方李罔度、方畹鈞、方昱然、方一祥、陳方素雲、方素英、方大富、洪美鐘、陳美珠、洪保旺、洪伊琳、洪輝成、洪輝雄、洪慶春、洪慈憶、洪靖薇、洪嘉霖、洪姿涵、洪薈茗、黃段秀鶯、許寶蓮應就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210元由原告與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方立義、方明枝請求就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及原告共有同段69-8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起訴請求終止如主文第1與2項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塗銷其登記(以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因同段69-8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方金城、方金文、方水鱟、方英才、方順常、方順豐、方順聯、方振瑞、方三傑、方仁春、方佳祥、簡秀里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原告方立義、方明枝追加前揭共有人為原告,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 王金城 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為原告,王國棟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由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方李罔度、方畹鈞、方昱然、方一祥、陳方素雲、方素英、方大富、洪美鐘、陳美珠、洪保旺、洪伊琳、洪輝成、洪輝雄、洪慶春、洪慈憶、洪靖薇、洪嘉霖、洪姿涵、洪薈茗、黃段秀鶯、許寶蓮之被繼承人方鄭難在原告方立義、方明枝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及原告共有同段69-8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而被繼承人方鄭難生前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間43年7月27日、屏登字第000184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設定權利範圍58.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現未有方鄭難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且方鄭難業已於46年6月15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地上權存續已經67年之久,該權利存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方鄭難,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故請求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與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共有,前經方鄭難於43年7月2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方鄭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04803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頁、第47至159頁、第25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699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未有方鄭難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乙節,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未到場爭執,且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可見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堪認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3年至110年4月間起訴時間設定後已存在近67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為方鄭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之故,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及追加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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