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35號
原告 陳其銘
被告 蕭萬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蕭萬深、劉尚維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市大同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有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