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深坑仔法定代理人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 律師被告弘盛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作弘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 亞陞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杰 被告 黃朝益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深坑仔及被告弘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原聲明為:1.被告弘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陞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具狀追加黃朝益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弘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766,38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6,387元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098,26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268元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朝益應給付原告6,434,516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係由訴外人 黃合陳文啟 成立之合夥,嗣因合夥人黃合於日據大正4年10月28日死亡絕戶,無從依合同契字約定由其子嗣繼承,斯時黃合已法定退夥,不具合夥人身分,僅存合夥人陳文啟一人,原告已無從存續,應行清算程序,後陳文啟於日據昭和5年4月9日(民國19年4月9日)死亡,然陳文啟生前未就原告進行清算,則陳文啟就原告之清算人權利義務,依黃合、陳文啟間合同契字所訂立之繼承規定傳承迄今,係由訴外人陳和華一人繼承,故陳和華為原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足資為證,而本件被告弘盛公司、亞陞公司及黃朝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應給付過去已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弘盛公司、亞陞公司分別無權占用上開243、35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部分所示為601.2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所示為175.32平方公尺,該243、355地號土地經濟機能發達,弘盛公司作為資源回收中心使用、亞陞公司作為公司營業據點使用,是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弘盛公司、亞陞公司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適當,計算式分別如附表1、2所示,故弘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766,387元,亞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098,268元。再者,被告黃朝益無權占用上開243、355-1、35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如附圖編號D、E、F、G部分所示,分別為23.05、13.3、41.9、355.4平方公尺,及占用上開356地號土地全部,占用面積為588.11平方公尺,合計黃朝益占用土地面積共1021.76平方公尺(計算式:23.05+
13.3+41.9+355.4+588.11=1021.76),該等地號土地經濟機能發達,黃朝益作為停車場、停車空地等使用,是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黃朝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適當,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故黃朝益應給付原告6,434,516元。另弘盛公司及黃朝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繳納地價稅之人分別為訴外人朱作弘、 黃三益 ,是弘盛公司及黃朝益顯非得請求之人,亦無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弘盛公司及黃朝益又未提出朱作弘、黃三益係因何原因繳納地價稅,亦均未舉證符合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於法不合,朱作弘、黃三益繳納滯納金部分更與原告無涉。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弘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766,38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6,387元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098,26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268元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朝益應給付原告6,434,516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弘盛公司辯稱:本件原告究為祭祀公業或合夥,已有疑
義,且被告弘盛公司每年均向被告黃朝益支付土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未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和華、訴外人 魏欽全 ,弘盛公司並非該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之判決既判力當然不及於弘盛公司。再者,原告提出之合同契字係立於明治35年10月即西元1902年10月,離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案件起訴時間99年1月即西元2010年已逾100年,原告應提出合同契字之正本供鈞院辨識紙張狀態,且依鈞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黃合於明治37年自其父即訴外人 黃萬可 戶內分戶,顯見簽立合同契字之黃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之黃合非屬同一人,該合同契字內之記載又多與事實不符,應係偽造。另依原告於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訴外人 黃合之 戶籍謄本,其上所載人名為「 黃合春 」、「盲」亦可知,並非原告所指之黃合,且該案件原證二土地臺帳所示黃合居住地址亦與上開戶籍謄本上之訴外人黃合春所居住地址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人,此外,黃合春於4年死亡,而系爭土地36年登記管理人卻為4年即死亡的黃合,顯不合理,故陳和華並非原告之清算人,無權代表原告行使權利。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弘盛公司已繳納地價稅共504,912元,自得向原告請求,弘盛公司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作為催告,請求原告於該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15日內給付504,912元,如原告未定期給付,弘盛公司亦以該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朝益辯稱:被告之祖先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黃則和 自49年起即以黃朝益之祖父即訴外人 黃接 繼承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印刷工廠使用,黃則和並長期支付地價稅,更因遲延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黃則和死亡後,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黃三益繼承管理人資格,黃朝益為黃三益之弟,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收益之權利。本件原告究為祭祀公業或合夥,已有疑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和華究基於何地位認係系爭土地之合夥清算人,尤有爭議。又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和華、訴外人魏欽全,黃朝益並非該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之判決既判力當然不及於黃朝益。再者,原告提出之合同契字係立於明治35年10月即西元1902年10月,離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案件起訴時間99年1月即西元2010年已逾100年,迄今已逾110年,原告應提出合同契字之正本供鈞院辨識紙張狀態,且依鈞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黃合於明治37年自其父即訴外人黃萬可戶內分戶,顯見簽立合同契字之黃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之黃合非屬同一人,該合同契字內之記載又多與事實不符,應係偽造。另依原告於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訴外人黃合之戶籍謄本,其上所載人名為「黃合春」、「盲」亦可知,並非原告所指之黃合,且該案件原證二土地臺帳所示黃合居住地址亦與上開戶籍謄本上之訴外人黃合春所居住地址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人,此外,黃合春於4年死亡,而系爭土地36年登記管理人卻為4年即死亡的黃合,顯不合理,故陳和華並非原告之清算人,無權代表原告行使權利。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黃朝益已繳納地價稅共2,170,349元,自得向原告請求,黃朝益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作為催告,請求原告於該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15日內給付2,170,349元,如原告未定期給付,被告亦以該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亞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書
狀陳述略以:被告亞陞公司是向訴外人 黃清詳 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無法舉證為土地合法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亞陞公司提告並無法取回土地產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各自主張如上,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不適用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和華前經本
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確認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惟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的兩造當事人為陳和華與魏欽全,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完全不同。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僅經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告終結,且並無事實爭點,僅有法律適用爭點,該案被告魏欽全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該法律適用爭點也與本件爭點無涉。而本件重要爭點即為合同契字是否具備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但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被告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75至76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難認符合上述最高法院關於爭點效的見解,因此,本件並不受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見解的拘束,無從適用爭點效。
㈢合同契字不具形式真正: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
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第97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無法提出合同契字的原本,先稱
下次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後又稱只能提出彩色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雖記載該案原告陳和華的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提出原本供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而不爭執形式真正,但並未經該案承審法官閱覽及確認形式是否真正(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75至76頁),至多只能認為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當事人間對於合同契字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於本件既然不能提出合同契字的原本,被告又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自難採信原告的主張,合同契字欠缺形式真正,無法證明為真正,本院不能採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⒊被告提出合同契字之下列疑點,屬於原告舉證之疵累:
⑴合同契字第二行記載「因怣棄世無後,合獨力難撐」部
分,依 黃怣 除戶謄本之記載,黃怣死後,其妻 黃王氏 送相續為戶主, 許氏糖 為其媳婦仔, 高水浚 為招婿(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35、36頁),顯見黃怣並非如合同契字所載棄世無後。況該除戶謄本上記載黃怣之住所為深坑街32番地。而 黃合依 土地台帳所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25頁),其住所為「深坑街32番戶」。可知黃怣、 黃合應 同時居住於深坑街32番地,黃合不可能不知道黃怣並非無後。
⑵合同契字上代筆人記載為 黃祖壽 ,但當時深坑地區姓名
相近且具有書寫此等法律文件能力的有清朝秀才後任職深坑廳參事的黃 祖濤 ,此有訴外人 謝依璇 所著「 黃氏 宗族在深坑地區的墾拓歷程及其古厝之研究」碩士論文第33頁至35頁所載:「 黃祖濤黃宗河 的二弟。同治年間(1873)中秀才。明治三十四年(1901)年設深坑廳,祖濤便出任深坑廳參事」(見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而黃祖濤應無誤繕自己姓名為黃祖壽之可能,若該合同契字屬實,原告也未能再就黃祖壽為何人?何以有此代筆能力?等疑點予以釐清。且「在場見 黃九 」,依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雜貨商酒製造小賣營業」,黃九既為雜貨商酒製造小賣營業,衡情應有使用文字及印章的能力與習慣,何以在場見證時僅畫押而不簽名或蓋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黃合於大正四年10月死亡絕戶,僅存合夥人
陳文啟一人。然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據時期設籍深坑區姓名為「黃合」的相關戶籍資料,請本院本於權責審認,原告所主張的黃合之戶籍謄本係記載「黃合春」、「盲」,元治元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明治37年5月5日即西元1904年5月5日自其父黃萬可位於台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北門外街二丁目三十二番戶分戶。大正4年4月30日前即西元1915年4月30日前居住於台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興仁街七番戶。大正4年4月30日後始轉居於深坑街17番地(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34頁)。然對比土地台帳之記載:「沿革欄『測量誤謬訂正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處分四十一年地租更正』及住所『深坑街32番戶』」(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25頁)可知,黃合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時即居住於深坑街32番地。但黃合(春)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係居住於大稻埕,而土地台帳所載之黃合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係居住於深坑街,因此,原告主張之黃合(春)與土地台帳、合同契字所載之黃合是否為同一人,並非無疑。
⑷又查合同契字最後一行記載:「一批大契台帳謄本灌溉
田戶水租明細帳簿係管理者收存要用公看不得再刁抗再炤」,且依土地台帳所載之管理人為黃合(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6、14、25頁),原告所主張的黃合(春)既為盲人,衡情應難以從事管理記帳行為,因此,原告之主張並非無疑。
⑸再依新北市新店戶政所事務所資料,黃合是 安政 6年(
即西元1859年)出生,大正10年12月26日死亡,並無絕戶的記載(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且有吸食阿(鴉)片,表示黃合經濟狀況良好,與原告所主張的黃合(春)是盲人、不識字,應是不同人。且記載 陳氏 招為明治14年(即西元1881年)出生(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為同居人黃合媳婦仔,與黃合相差22歲,因此,若安政6年出生的黃合才是合同契字上的黃合,則原告主張陳和華為清算人,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弘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766,38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6,387元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098,26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268元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朝益應給付原告6,434,516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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