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35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