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3月8日起至89年3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2%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自86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撥款記錄及繳款明細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