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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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楊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75%計付利息。另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6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就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8年7月23日止,就信用卡消費帳款共444,645元(其中消費款433,955元、循環利息6,690元、其他費用4,000元)、就專案貸款共340,968元(其中本金335,541元、違約金5,42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