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江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貸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利息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5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貸契約書貳、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228,7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貸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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