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利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利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利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及102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先後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摻水之海洛因各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驗尿液,又經警攔查並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利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入監接受執行,於98年10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勉持,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旋即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雖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該海洛因係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購買取得,購買後不久即為警攔查而不及施用,尚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當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另行起訴請求法院一併處理,本判決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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