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吳昱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六行:吳昱賢並騎乘所竊取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區○○路○○號路旁時,因汽油用罄而棄置該處。
(二)證據部分:被告吳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背面筆錄)。
二、核被告吳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經科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利用己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先後竊盜次數多達三次,漠視法令,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查獲所行竊機車發還與被害人,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稱行竊時使用已有機車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所使用鑰匙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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