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319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07年5月27日、28日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盤查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7年6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774號卷,第23、47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5355、76074n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實無偽陽性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辯稱本件經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年
5月27日、28日云云,惟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卷,下稱壢簡字第1337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另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係於107年5月30日凌晨0時45分採集尿液,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分別為4740、50667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0號) 可佐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卷,下稱壢簡字第1037號卷,第20、41頁)足考,復經本院將本案及另案中被告之尿液之檢驗結果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其回覆略以:「……本案被告聲稱施用時間為107年5月27日,與第一次採尿時間10
7年5月30日已相隔約3日、與第二次採尿時間107年6月
5日已相隔9日,且採檢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因此研判在107年5月27日至第一次採尿前、第一次採尿後至第二次採尿前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3190號函(壢簡字第1337號卷,第20至21頁)可憑,足見被告應於107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起回溯120小時內應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且就其犯行亦未坦承,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又被告犯後否認其本次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3只,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第3774號卷,第37頁背面),且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毒偵字第3774號卷,第20頁、第22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